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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奇興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0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2月23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號判決駁回,復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第8號、第11號裁定及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都遵守交通規則,靠邊停車均照SOP打方向燈,略靠路邊停車休息,過一會要駛出也有打方向燈,忽然聽到後面有煞車聲,聲請人立刻踩煞車不敢動,過不久訴外人黃井佑自行滑倒滑行到聲請人車頭約30公尺處停住,訴外人起身要來牽機車,雙方都沒發生碰撞並不構成肇事,警察請聲請人到派出所做筆錄,也有調閱行車紀錄器,做完筆錄卻遭警察開立紅單吊銷駕照,員警誤判草率,聲請人遂循行政訴訟救濟。事後聲請人與訴外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和解,聲請人更親自拿1萬元向其慰問,已盡仁義之至等語,並聲明:撤銷吊銷駕照。

四、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仍係針對其是否構成肇事、員警舉發是否有誤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