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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1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 鄭民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追加周曉慧為共同聲請人,及追加楊萬益為共同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終局裁定除得依法聲請再審外,不許聲明不服。故對於終審法院終局裁定表示異議者,當視為再審之聲請,應依聲請再審程序予以審理。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確定終局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109年5月1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第68-GS0228613號、第68-GS0033582號裁決書,以及109年5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514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由原審更行審理。原審更行審理後,再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復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應有主管派令已證明確實執勤是奉命,且其舉發交通違規應遵守社會規則,不得以刑警指揮、指揮交通之警察充當舉發交通違規之警察,亦不得使用街景監視資料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明方法,且密錄器亦應校正時間,並負舉證責任。原審法官楊萬益使用詐術及法警壓力,且偏袒相對人,未審酌原處分之證據能力是否有瑕疵,逕行不公平之審判即是錯判,因此追加楊萬益為被告,其應自行迴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廢棄,發回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四、經核:㈠原確定裁定理由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2月2日112年度交上

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於聲請再審增列之被告非屬前裁定之範圍,於法不合等意旨,而駁回其聲請。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所載各節,無非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所論斷之理由,究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既未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其審理自

應以原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當事人及事項為範圍,不許為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提起再審之聲請增列非原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為當事人,核其性質係屬追加再審之聲請,自為法所不許。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除列原確定裁定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對象外,復增列非屬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周曉慧為共同聲請人與楊萬益為共同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頁),因該2人均非屬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該裁定效力所不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追加其等2人為當事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聲請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