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金勝龍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基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所有牌照號碼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之行為日、地點,分別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等,共計279筆交通違規事實,經如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之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相對人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乃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裁決書字號之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原處分不存在部分之訴訟,發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嗣因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聲請人嗣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茲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就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再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行政訴訟第13款(按: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誤植)為由聲請再審,且該書正舉發單與裁決書揭存在本院卷內,第一審法院並未詳加審酌,因而對聲請人不利裁定,且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並非無具體說明違反何款理由。不僅舉發時間超過法定時間,裁定時間亦超過法令時間,並未進行實質審查,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原處分撤銷。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裁定費用均由再審被告(按:應為相對人之誤植)負擔。
四、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未就其主張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為實體判決,而以裁定駁回有違背法令云云。然核其所載再審理由並未表明其前次聲請再審何以具備合法要件,本院原確定裁定未為實體判決構成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之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實體上主張是否有理由,先前歷次裁判是否有應予廢棄,重為裁判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究,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