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王冠民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以論,自民國112年8月15日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定上訴不合法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及上級審裁定合併提起再審者,關於不服第一審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原判決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至於對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則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排除準用該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8號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其書狀未能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不能其知悉再審事由係發生在受送達之後者,倘自送達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者,其聲請再審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月1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025號判決(下稱原終局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及原處分3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5月1日114年度交上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已於114年5月8日對聲請人送達經10日而至18日屆滿,故自19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36號卷宗第45至51頁),堪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前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庭以114年8月18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於114年9月5日(本院收狀日)具狀陳明再次以原確定裁定及原終局確定判決為程序標的提起再審,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蓋於該書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住在高雄市楠梓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為6日,而聲請人居住之高雄市楠梓區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行政區域,依同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0日,合計聲請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應扣除6日。故本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期間(30日)於扣除前述在途期間(6日)後,計至114年6月24日屆滿。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遲至114年9月5日始再次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且依其書狀載述之再審理由及檢附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及第23至47頁)所示,足認其陳明之再審理由均屬不服原終局確定判決部分,與原確定裁定是否具有再審情形無涉,無從憑認其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之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送達之後之情事,顯見其對原確定裁定再次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至明。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於前次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再次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
六、至於聲請人就原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有關證據方法部分,因非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權範疇,已據本院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而聲請人就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以其聲請不合法而另行裁定駁回之;另聲請人合併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則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另以裁定駁回,均非屬本件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