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王晋通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三、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9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27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80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112年5月6日13時許欲從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149巷行駛至臺中車站臨時停車場,卻遭員警告發行駛人行道及攔檢逃逸。該臨時停車場並無聯外道路,僅能從人行道進出,且人行道經4年往來車次輾壓早已壓壞,為滿足停車需求,聲請人才會行駛,相對人不能單方面認定整塊區域都是人行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縱容長期使用此人行道進出非法停車場,其誤上人行道5公尺卻予開罰,不符比例原則。再就告發攔檢逃逸部分,其自始不知有遭攔查,原裁決有誤,故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原裁決撤銷。
五、經核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顯有矛盾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