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再 審原 告 陳震諺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交通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三、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陳秀美所有牌照號碼QV-2677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大雅區信和路8-9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製開第GW0046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審被告續於112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46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4年2月17日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第15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多次提起再審,分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下稱第5號判決)、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下稱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第155號判決、第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第155號判決僅依員警主觀說法即認再審原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接受攔停、酒測,已變更原判決所認定本件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客觀事實。警執法第8條第1項之事實認定須具備客觀事實,否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理由。第5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述係法律歧異見解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已違背法律見解爭議限於同一事實情況。再審原告續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迴避,然第12號判決認不會有不公正,僅指出第一地點、第二地點不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第12號判決與第155號判決之法官相同,將原判決第一地點事實隱而未論斷故意不提之事實,卻直接以第二地點主觀事實為適用警執法第8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實卻未與論斷。第155號判決未論駁員警之違法事實係屬違法判決等語,並聲明:⒈第5號判決、第155號判決均廢棄。⒉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聲明。
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不服第155號判決、第5號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收受各該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且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查第155號判決、第5號判決係分別於114年2月25日及114年5月14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則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事由對第155號判決、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應分別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6日、114年5月15日起算,且因再審原告於第155號判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處所位於臺中市西區、再審原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不變期間分別算至114年3月27日(星期四)、114年6月13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然再審原告遲於114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第155號判決、第5號判決部分,有卷附「交通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審原告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具狀聲請本件全體承審法官應予迴避,然再審原告上開聲請事件,業經本院院長以11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確定在案乙節,此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故亦無再審原告此部分所主張法官應予迴避之問題。
七、又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再審之訴標的之155號判決固屬於上開款次本文所稱再審前之裁判,但因再審原告前已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參與該判決之全體法官均已依規定迴避,茲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上開規定但書規定之情形,毋庸再次迴避,附此敘明。
八、再審原告對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不在本件裁定範圍。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第155號判決、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十、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