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再 審原 告 陳震諺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交通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陳秀美所有牌照號碼QV-2677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大雅區信和路8-9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製開第GW0046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審被告續於112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46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4年2月17日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第15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多次提起再審,分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下稱第5號判決)、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第1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第155號判決僅依員警主觀說法即認再審原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接受攔停、酒測,已變更原判決所認定本件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客觀事實。警執法第8條第1項之事實認定須具備客觀事實,否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理由。第5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述係法律歧異見解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已違背法律見解爭議限於同一事實情況。再審原告續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迴避,然原確定判決認不會有不公正,僅指出第一地點、第二地點不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與第155號判決之法官相同,將原判決第一地點事實隱而未論斷故意不提之事實,卻直接以第二地點主觀事實為適用警執法第8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實卻未與論斷。第155號判決未論駁員警之違法事實係屬違法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第5號判決、第155號判決均廢棄。⒉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聲明。
五、再審被告答辯略以: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主張與歷審陳述相同,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應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論明略以:……第5號判決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以再審原告所指各節,無非是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主張第155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明顯有間,其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語,據以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觀諸再審原告之主張,縱或可認係對於第5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予以具體表明,然依其所述乃屬事實認定問題,本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即便其所述有所憑,但因同屬「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仍不影響第5號判決之結論。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或係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不能認為已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或係就再審程序當中何謂「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意涵表示其個人見解,仍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照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經核其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所適用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各節,無非以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主張第12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明顯有間。
七、再審原告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具狀聲請本件全體承審法官應予迴避,然再審原告上開聲請事件,業經本院院長以11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確定在案乙節,此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故亦無再審原告此部分所主張法官應予迴避之問題。
八、原告對第155號判決及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不在本件判決範圍。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