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再 審原 告 廖昌誼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於民國112年10月9日7時6分許(原處分誤載為9時11分許,業據再審被告更正),有駕駛牌號AKV-01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路、民權路與民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一名女騎士(下稱訴外人)駕駛牌號NPF-057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情事,經調查確認該駕駛人為再審原告,而認再審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掌電字第K5RA20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再審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113年10月12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再審原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巡交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於系爭路口已有減速並查看左右來車,就行車紀錄
器看不出來再審原告有未減速或暫停乙事,原審逕以該理由駁回,且再審原告為節省訴訟資源而於刑事偵查階段認罪,請法院將本案卷證資料送往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再審及前審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原判決確已認定再審原告有「肇事後逃逸(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再審原告無非係重申對於原處分及原判決不服之主張,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及針對事實認定等事項,再為指摘;且再審原告就上訴駁回之判決,並未具體指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係判決理由與主文有何矛盾之處,其提出再審之訴未符合再審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核,再審聲請意旨,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於法不合。至再審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各節,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六、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