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邱俊榕
邱黃美珍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邱俊榕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騎乘聲請人邱黃美珍所有牌號MYQ-52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74甲線2.2公里處南下路段(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速取證後,認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84公里,超速44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事實,對車主即聲請人邱黃美珍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7654
6、IAB9765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依序稱為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針對舉發通知單1部分,聲請人邱黃美珍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聲請人邱俊榕,相對人續於113年9月30日就聲請人邱俊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作成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聲請人邱俊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針對舉發通知單2部分,相對人就聲請人邱黃美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作成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聲請人邱黃美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邱俊榕、邱黃美珍均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9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行政罰必須有法律或授權命令之明文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快慢車道混用測速」為基礎,然主管機關並未明定此種混用方式,顯屬欠缺明文依據。法院若以「法律未禁止即合法」為裁罰基礎,實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反:
現場測速照相之標誌明定速限為70公里,顯係針對快車道設置,並未涵蓋慢車道,然因快慢車道混用導致慢車道駕駛無法適用普通超速規範,由於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致慢車道一旦被拍攝,直接被歸類為嚴重超速,完全喪失普通超速之區分,此情形形同一處罰即採最高規格,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破壞人民對裁罰可預期性之信賴保護。
㈢程序違法及救濟權之保障:
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舉
發日起7日內通知違規人。本件舉發日與通知日顯已逾7日,構成程序違法。此舉發期限之設計,即在保障人民能及時知悉並提出異議,若行政機關得逾期裁罰,則人民行使救濟權即遭剝奪。⒉刑事訴訟之追訴權與行政舉發期限雖性質不同,前者屬實體
權利消滅,後者屬程序保障,然二者均是在限制國家權力、保障人民權利。
㈣高等行政法院於裁定中以「維持法之統一性」與「受處罰民
眾之公平」為由,肯認現行處理細則之適用。然此作法等同允許行政機關或法院在明知違反法律或程序之情形下,仍以此理由為藉口予以正當化,形同賦予行政實務優先於成文法之地位,嚴重侵蝕法律保留原則與人民對法秩序可預見性之信賴。
㈤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原確定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行政罰法第4條第2項與第8
項進行具體審查,僅援引原審相同之文字,只是一再重複測速照相取締與裁罰程序之形式合法性,並重複原審對事實之敘述,而未對聲請人所指「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部分作任何實質回應。
⒉行政機關以快慢車道由同一個測速照相作裁罰基準,然未考
量慢車道之現場速限為40公里,而測速設備設定於快車道涵蓋範圍,行為人實際使用車道為慢車道,並未造成交通危險或公共損害,照片中也只有聲請人一人在行駛。罰鍰及附隨處分(扣點與講習)顯與行為危險性、損害程度不相當,此即構成裁量濫用與比例原則之違反等語。⒊故本件非單純事實重述之案件,而涉及行政罰裁量界限與比
例原則適用之爭議,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查,僅形式認為無違法,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5項所要求之「適用法規明確審查義務」,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㈥聲請人向彰化縣警察局請求提供「台74甲線2.2KK南下方向測
速照相機設置之審核程序文件及相關取締與事故統計資料」,已檢驗該測速設置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設置必要性。惟該局以114年10月16日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並僅稱測速器運作正常,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予提供相關審核程序文件,超速與事故統計資料以「超過保存期限」為由拒絕提供,建議申請人至「道路交通安全資訊平台」自行查詢等語,有以下疑義:⒈機關避而不答事故統計與取締比例,有未具體答覆、未盡說明義務之瑕疵。
⒉拒絕提供統計資料之理由,違反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保存與提供義務。
⒊警方拒絕提供歷年統計資料,影響比例原則審查,屬程序違法與防禦權受損。
⒋聲請人嗣後查詢交通部網站,發現並無「審查程序」、「超
速占比」、「設備啟用評估」等資訊,故機關第一次函覆顯未查證即拒絕提供資訊,違反正當行政原則。
⒌在訴願階段,彰化縣警察局引用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
法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主張部分資訊可公開、部分不可公開,但上述理由均非第一次拒絕提供之法律基礎,顯示其第一次回復並未實質審查,而是事後補理由,程序上有瑕疵。請求撤銷原拒絕處分、命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依法提供「測速照相設置審查程序資料」、附上這個測速照相設立之前,2年內因超速所導致之車禍數量跟比例等語。㈦請法院命主管機關補提設置會勘紀錄、設置核准文件與公告
文號、該路段歷年交通事故與超速取締統計資料。㈧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㈡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道交條例第9
0條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間,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
㈢聲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得有速限4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84公里,超速44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2、舉發採證照片、警52標誌相片在卷可稽。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警員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聲請人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㈣另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修法沿革及立法目的可知,立法者對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映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驟踩剎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故規範舉發單位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保障要求。從而,舉發單位如以遵循前揭規定而足令行經之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因心生警惕以避免出現超速行使之違規行為,及得依道交條例對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6號判決參照)。本件於警員測速地點前方約225公尺處已依據道交條例之規定設置警52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另警52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客觀上足令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並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而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本應有隨時注意道路狀況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洵無足採。
㈤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顯示,日期2024/3/21、時間
11:20:16、主機:0950、地點:台74甲線2.2K、速限:40km/h、車速:84km/h、合格證號:MOGA1200701A,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84km/h,然該路段之速限4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44公里之事實,且拍攝聲請人超速之器具,及該雷達測速儀器業於112年11月2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涵蓋聲請人違規時間113年3月21日),且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㈥系爭機車當時之車尾速度,經警員以業經檢驗合格且仍在有
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每小時84公里,是彰化監理站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1萬2千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㈦並聲明:⒈再審之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判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㈡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
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再行指摘舉發機關之執行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並就「測速照相儀器設置之必要性」、「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等節再為爭執,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向彰化縣警察局請求提供「台74甲線2.2
KK南下方向測速照相機設置之審核程序文件及相關取締與事故統計資料」,經該局以114年10月16日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提供,嗣聲請人提起訴願,彰化縣警察局此時提出之理由均非第一次拒絕提供之法律基礎,且顯示彰化縣警察局第一次回復並未實質審查,而是事後補理由,程序上有瑕疵等語,聲請人並請求撤銷原拒絕處分、命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依法提供「測速照相設置審查程序資料」、附上這個測速照相設立之前,2年內因超速所導致之車禍數量跟比例等節。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台74甲線2.2KK南下方向測速照相機設置之審核程序文件及相關取締與事故統計資料」,而相對人以114年10月16日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提供部分,核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爭執範圍,非本件所得審究,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非本件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之訴之範疇,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