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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2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金寶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114年度交上字第1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判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判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非常上訴、刑事告訴狀及行政訴訟上訴抗告狀」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8月22日114年度交上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8時56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縣○○鎮○○路○段通過中正路及建興街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逆向行駛於斗苑路五段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查,發現聲請人未曾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因認聲請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製單舉發。聲請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意見,且經相對人查知聲請人前於5年內曾2次以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舉發,乃以聲請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2NB51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一),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聲請人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2NB51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聲請人不服原裁決一、原處分二,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函請聲請人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一之違規事實及違反之法條應更正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乃於114年1月22日函通知聲請人以彰監四字第更64-I2NB51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審以114年4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122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原確定裁定,而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109年9月18日發生車禍事件,而本件交通事件因舉發員警未配戴錄影設備而未有錄影存證之事實,其偽造不實舉發通知單,故聲請人拒絕簽名。舉發員警未慮及聲請人身體有三高病狀,且一眼失明,須至二林鎮街上求醫之情況,逕蓄意攔截開單,未有同理心,涉及刑法詐欺行為。聲請人不服本件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合議庭三位法官未依職權將觸犯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規定之舉發員警列入被告,仍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深感不服。另彰化監理站承辦本案之人員高如慧不分青紅皂白,予以裁罰聲請人,不受理聲請人之陳情,確實違背職務,因有新事實、新證據,請求依法列入被告;又彰化縣政府建設處長及工務局長於109年9月18日進行翻修香田里竹田路之道路工程時,因未盡職務做好工程管制,導致意外傷亡事件,亦觸犯刑法第130條規定,應列入被告等語,其餘陳述詳如「非常上訴、刑事告訴狀及行政訴訟上訴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刑事告訴狀及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五、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所述各節,無非係就實體事項指摘舉發員警、監理站人員及彰化縣政府行政人員違法舉發、裁決及違背職務之情形,對於原確定裁定論斷其上訴不合法之程序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