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晋通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基此,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9月6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屬實。聲請人猶未甘服,乃聲請本件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在112年5月6日中午時許欲從○○市○區○○路○段行駛至臺中車站臨時停車場,必須經過復興路四段149巷連接停車場廣場上的聯外道路通過,被立德派出所員警阻欄,進入停車場不成,舉發聲請人人行道騎車違規,還附加攔檢逃,遭員警誣陷違法檢舉。根據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可以認定復興路四段149巷到停車場入口屬於臺中車站臨時路外停車場之聯外道路,通過該道路係為了滿足臨時停車需求,聲請人之行為合法,相對人不能單方面認定整塊區域都是人行道,聲請人不服而提出行政訴訟,經一、二審均被駁回,原判決有誤,故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原裁決撤銷。
經核,聲請意旨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重執其對原處
分不服之理由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有誤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續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上訴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