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陳震諺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陳秀美所有牌照號碼QV-267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大雅區信和路8-9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再審原告製開第GW0046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審被告續於112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46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4年2月17日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內政部警政署110年執行路檢攔檢追緝車輛作業程序,攔停
應有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等物理動作,原確定判決單以起心動念、迴轉即論以開啟攔停程序,即有未合。原確定判決復認攔停非限於駕駛人行進中始得為之,與本件並未設置攔檢點、未有攔檢之事實相左。交通稽查必須在公共領域執行才合法,原確定判決引述之熱追緝理論有誤,違反法律對私人領域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非客觀合理判斷之客觀事實,與警察
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照員警與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交會之影像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內容,系爭車輛有貼隔熱紙且玻璃反光,對照員警重新審查時宣稱系爭車輛沒貼隔熱紙、窗戶直接拉下,乃發現再審原告未繫安全帶,且再審原告行跡不穩等說法與案發時事實場景不同。依再審原告113年5月8日行政訴訟起訴補充理由狀所述,對照相關影片可知,再審原告稱與員警交會後因胸口受到安全帶壓迫,感到呼吸困難,才將安全帶解開,並非空言,顯然再審原告與員警交會時有繫好安全帶。依照正當法律程序,參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警職法第4條等規定,員警若要以再審原告未繫安全帶為執法事由,應明確告知再審原告「剛才看見再審原告未繫安全帶」,而非「下次安全帶還是要繫一下啦!」此模稜兩可的攀談。何況若再審原告確實未繫安全帶,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亦應填單舉發,顯見員警稱再審原告未繫安全帶僅是主觀指控。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承有喝酒情事,是再審原告受到
暴力逼供,非自願之供述,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上開違法取得之供述不得為司法審判所採認,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審原告是裝潢工人,而裝潢材料多有醇類藥劑,氣味與酒精類似,是否因整理倉庫而沾染相關成分,依經驗法則並非不可能。原確定判決有論斷事實不依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攔停已違反警職法第8條規定有法
規適用不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警職法第4條等規定認定攔停違法,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未審酌再審原告受違法逼供,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主張違規當時陳述飲酒等語,係受員警不公義之對
待所致;其因工作沾染醇類藥劑,因而有酒味等語,然仍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再審之必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攔停認定之法規具適用不當
與警職法第8條規定要件認識誤會而有法規適用不當情事等語,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至多為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賦予警察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是否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並採行各款措施之裁量權限。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核原確定判決係論明略以:……依卷附之舉發機關蒐證光碟
製成之勘驗筆錄所載,舉發機關員警自臺中市大雅區信和路南向車道騎乘至違規地點攔查系爭車輛,並從勘驗筆錄內容……,基上可見,舉發機關員警業已表明係已見再審原告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始跟隨在後並依規定予以攔查,即屬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又員警於攔查及查證再審原告身分之過程中,進而發現再審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亦據其自承有喝酒之情事,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足認再審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虞,此經原審作成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明確可按,自屬真實。依前揭說明,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是員警既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序,要求再審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於實施酒測前,亦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再審原告仍多次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員警遂以此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職法第8條之規定,且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再審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再審原告,即無不合。原判決逕以員警攔查再審原告時,系爭車輛係停在私人土地,尚非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攔停並要求進行酒測,難謂員警由系爭車輛外觀及再審原告之行為,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之程度為由,據以撤銷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違反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理由,而基於原審確定事實,自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6行至第13頁第26行及第14頁第1行至第4行)。經核其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所適用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各節,無非以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明顯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