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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金勝龍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牌照號碼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之行為日、地點,分別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等,共計279筆交通違規事實,經該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之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相對人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乃作成該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裁決書字號之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原處分不存在部分之訴訟,發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嗣因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聲請人後於原審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嗣於113年2月2日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再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㈠聲請人提舉發通知單與相對人受理時間,證明舉發確實超過

法定時間,且原審判決書亦有詳列,視若無睹,原審以程序駁回,未進行實體裁判,影響再審權益甚鉅,故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㈡聲請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聲請再審,且該證物涉及舉發至受理時間超過法律規定3個月(新法為2個月),致交通裁決不合法,原審對此並未加以審酌,且該事實與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並非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相對人對此認知恐有誤會。

㈣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裁定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之主張,與其在歷次審理之主張相同,此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7號判決、鈞院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指駁在案。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上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參照)。聲請人之主張僅係重申相同理由,至多為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而聲請再審,惟其未於再審狀敘明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事由,且無非係以原處分之程序事項再為爭執,對於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所據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為由,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諸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出之書狀(本院卷第39-43、59-60頁),其聲請意旨無非仍針對本件違規有無逾越舉發期限及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有誤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七、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強制換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