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奇興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12年2月23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第8號裁定、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乃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能接受「吊銷駕照」部分,聲請人都有遵守交通規則,家中有中度障礙小孩,必須長期開車去醫院做復健治療,請法官保留駕照。聲請人已繳國庫新臺幣5萬元,亦與訴外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另包1萬元慰問金,無所謂肇事等語。並聲明:撤銷吊銷駕照。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各節,無非重執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據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