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再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魏仲志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僅泛稱有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25分許,駕駛所有號牌0987-U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區○○路○○○○○街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於同年月27日逕行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修正,相對人乃自行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案經原審就相對人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聲請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進行審理後,以113年度交字第70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7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主張略以:於原審程序中,聲請人曾明確於言詞辯論庭上陳述警方所提供之剪輯影片未能全面呈現現場狀況,請求法院調閱案發路口其他角度之監視器畫面,以利客觀判斷事實真相。惟原判決雖載明聲請人有提出此調閱請求,卻未進一步採納或說明不調查之理由,僅以警方單一角度之片段影片為據,作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職權調查原則、第111條判決應載明理由之規定不符。此種未調查聲請人所提具體且具補足性之重要證據,且未依法為合理排除說明之情形,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所定「違背法定訴訟程序」,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依法准予再審。另原判決中描述系爭車輛位置為「不足兩個枕木紋即三個間距」,惟依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位置實為「已超過兩個枕木紋及三個間距」,原審對同一證據之觀察明顯錯誤,與事實明顯不相符。此類事實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得聲請再審等語。

五、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然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第7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