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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4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莊憲融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EP-9929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與騎乘牌照號碼NXN-609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劉陶柏(下稱劉君)發生擦撞致其死亡(下稱系爭車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南投分局警員獲報到場,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製開投警交字第JC16151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肇事舉發,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經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9月3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且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4年8月11日113年度交字第8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之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3款,細繹其意旨為要求駕駛人於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處時,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行駛。惟原判決既引用上開法令認本件案發路段未設有相關速限標誌或標線,故上訴人即應依閃光黃燈減速慢行,惟復於後段判決理由中論述「原告如能遵守速限……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尚非不能避免」云云,於此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縱認上訴人經過案發路口雖未有明顯減速跡象,然本件係劉

君欲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左轉,依法除應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且二人當時既處於併行之狀態,顯見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者實為劉君,致上訴人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採行相當之措施以避讓變換車道之劉君,是由任何人於此情形下,均已無足夠反應時間之情形以觀,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不具避免可能性。

㈢是以,原判決理由僅將本件事故原因單純歸咎於上訴人經過

系爭路口未明顯減速一節,則是否上訴人斯時增加些許行駛速度,即可必然躲避此次追撞事故之發生?甚或原判決理由既未明確載明若上訴人減速至何種程度即能避免事故發生,而核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及目的,應係要求駕駛應時刻注意車前狀況,機警駕駛,然查本件劉君既係突然駛入上訴人所駕駛之內側車道,故從合理義務分配角度而言,實無法期待上訴人對他人違規或非理性行為負擔過度義務,有得以注意之期待可能性。

㈣純就上訴人於案發時之駕駛行為與劉君死亡結果間觀察,兩

者間難謂具有「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之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不至歸責於上訴人,否則無異科予上訴人無效之義務。原判決理由僅以上訴人未有明顯減速之情,即遽認如上訴人於行經本件無速限標誌之路口時有減速慢行,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已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舉發機關南投分局113年7月22日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認定系爭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然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並未依規定減速,且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9公里至80公里,與騎乘機車之劉君發生碰撞因而致劉君死亡,故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構成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所在之彰南路設有中央分隔島,並有行人穿越道供行人穿越,其上方設置閃光黃燈,依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用以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系爭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然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9公里至80公里,此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歷史影像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據此,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以超過最高時速限制每小時20公里之高速行駛。此時劉君騎乘機車與原告併行在其右側行駛,於接近系爭路段分隔島時,亦疏於注意禮讓左側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直行駛至,貿然向左轉彎橫向穿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嗣因傷重延醫急救無效死亡,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與劉君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而劉君固有疏於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如能遵守速限、減速接近,注意周遭車行動態,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尚非不能避免,或可減輕車禍所致生之損害,車毀人亡與車毀人傷,顯然輕重有別。據此而論,應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僅有過失,並與劉君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不可歸責,尚無可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㈡上訴人雖以劉君係突然駛入上訴人所駕駛之內側車道,從合

理義務分配角度,無法期待上訴人對他人違規行為負有義務,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劉君死亡結果間,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法歸責於上訴人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