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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4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邱雯婉

何坤龍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何坤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8時52分許,駕駛上訴人邱雯婉所有之牌照號碼BVH-09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號至309號前路段,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違規行為,經訴外人(下稱檢舉人)於同年月10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上訴人邱雯婉逕行舉發,並製開第BOD358568、BOD3579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邱雯婉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並就實際駕駛人部分向被上訴人辦理歸責於上訴人何坤龍,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何坤龍「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2月18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BOD3585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何坤龍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同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BOD3579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上訴人邱雯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何坤龍、邱雯婉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3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何坤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號前,因路

面不平,導致手機撞擊排檔檔掉落駕駛座位套板,上訴人何坤龍欲靠右邊路邊停車查看,依檢舉影片中21秒到22秒內容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及剎車燈均已亮起,上訴人何坤龍已鬆開加速踏板而未超越檢舉人車輛,並無逼車行為。又從右後視鏡未見檢舉人車輛,顯示其位於B柱死角範圍,屬正常駕駛視野限制,非主觀刻意忽視。影片22秒起,系爭車輛仍繼續滑行並亮著剎車燈,實因電動車設計特性所致,且車子亦未完全停止,仍在滑行。影片24秒至26秒左右,車內副駕駛座之上訴人邱雯婉伸手撿起手機,駕駛人即上訴人何坤龍無靠右往路邊而向前繼續滑行。影片25秒至26秒,系爭車輛接近前方槽化線無號誌斑馬線路口,採取安全防衛駕駛,減速觀察才能通過,而非針對後方檢舉者採剎。影片27秒直到影片結束,車輛行進正常,無加速逼近、急剎、切線等行為,29秒時車輛才熄滅剎車燈。上述情形無構成任意迫近或驟變車道之要件,並未使用不當方式迫使檢舉者讓道。上訴人並無針對性、連續性之危險駕駛跡象,且檢舉影本亦未顯示當時時速。影片末段,系爭車輛接近前方等停紅燈之車輛時,上訴人何坤龍始踩剎車以保持安全距離,動作自然,並無顯示道交條例第43條所指危險駕駛行為。

㈡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未詳加審酌。以MG eHS電動車

滑行即亮剎車燈之設計,動能回充時,剎車或不踩踏油門踏板滑行時,剎車燈有機會亮起,此機制為法規要求,系爭車輛為MG4車型,自然有此機制。上訴人之手機維修日為113年11月30日,係因手機持有人上訴人邱文婉在考慮換新抑或維修,始未於第一時間送修,後因維修費用較實惠才選擇維修,亦產生違規日期與維修日期之時間差。上訴人違規日期為113年11月6日,手機維修日為113年11月30日,遭開單日期為113年12月10日,從時間軸來看,手機維修並非因規避責任而虛構。亦即手機於車上摔落係事實,因此造成上訴人駕駛當下鬆開加速踏板,車後方之剎車燈才會亮起。從檢舉影片與罰單照片可判斷檢舉者位於B柱視線死角範圍,上訴人屬正常駕駛視野限制,非主觀刻意忽視,亦無從察覺影片中之喇叭聲係檢舉人所發出,自無返回原車道之動作。

㈢被上訴人僅憑檢舉影片及舉發員警主觀判斷,未合理調查上

訴人所提之證據,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與明確性原則。而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未予回應,言詞辯論當天,未提供上訴人邱文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言詞辯論原則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保障。原判決認事用法皆有不當等語。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並改判撤銷原處分1、2。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當庭勘驗被

上訴人提出之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知,以上訴人何坤龍駕駛行為整體觀察,其駕駛系爭車輛先侵入檢舉人機車行駛之車道而向右迫近、貼近檢舉人機車,使檢舉人機車需減速向右避讓拉開2車距離,且上訴人何坤龍不顧檢舉人機車鳴按喇叭示警,仍持續向右偏、硬切入外側車道,擋在檢舉人機車前方後卻煞車減速至幾乎停止,致檢舉人機車需緊急煞車以避免2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何坤龍顯然是以貼近、迫近行駛之方式,迫使檢舉人機車為避免碰撞僅能減速並將道路讓予上訴人何坤龍使用,已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或駕駛行為,且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屬「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違規態樣無疑。復說明依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維修證明顯示,送修日113年11月30日距離本件違規行為時間已逾20餘天,是否為上訴人所述之掉落撞擊排檔桿後螢幕破裂噴散原因受損,已非無疑;又依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強行侵入檢舉人機車車道迫使檢舉人機車減速、讓道後,一度擋在檢舉人機車前方車道煞車減速至幾乎停止,隨後又繼續在外側車道行駛,均無見到上訴人何坤龍駕駛系爭車輛有欲再靠右往路邊停車之情形;縱認上訴人何坤龍首次貼近檢舉人機車並無迫近之故意,則其於檢舉人機車鳴按喇叭示警發現有迫近情事時,即應返回原車道並避免繼續迫近行駛,然上訴人何坤龍無視檢舉人機車之喇叭示警聲,竟持續向右偏、硬切入外側車道,擋在檢舉人機車前方後卻煞車減速至幾乎停止,致檢舉人機車需緊急煞車以避免2車發生碰撞,且上訴人何坤龍迫近檢舉人機車後並無靠邊欲停車之行為,上訴人何坤龍主觀上具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故上訴人何坤龍主張因突發手機掉落螢幕碎裂而欲靠邊檢視狀況,遂減速打右方向燈欲靠邊尋找安全處所檢視狀況,其並無故意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主張,尚難採信。另再說明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邱雯婉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等語。

㈡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為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