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曾啓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9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BVC-77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青島路與崇德路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路過時,偶然發現系爭車輛散發濃厚燃燒毒品愷他命氣味,遂上前示意停靠配合攔查。惟上訴人未依指示停靠,反而違規紅燈右轉進入崇德路,並沿路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以意圖逃脫追緝,遭認定上訴人駕駛行為已構成「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遂分別製開第GW0097950號、GW00979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10月1日113年度交字第109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誤載為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續於113年10月29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97950號、第68-GW00979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一階段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員警攔查程序違法,欠缺正當性:
⒈上訴人當時於紅燈前停等,並無違規或異常行為,惟員警並
未鳴笛或表明身分即突然接近系爭車輛。上訴人因此誤以為遭尾隨或仇家接近,出於恐懼心理短暫駛離現場。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行使攔查權,須具備「合理懷疑」並應表明身分。員警未具體指出任何可疑事實,亦未即時告知身分與攔查理由,其攔查行為顯屬程序瑕疵,依法屬違法取證。
⒉員警是使用莫須有罪名,實施攔查理由,在員警攔停之前並
無明顯違規,倘若都有這種莫須有罪名去攔查他人,是否影響民眾公共交通來往? 再次聲明上訴人紅綠燈正常行駛沒有違規,員警無故攔查上訴人,在上訴人旁邊大喊? 假設上訴人今天先闖紅燈,員警攔查上訴人,上訴人無異議,但員警是以扣上莫須有罪名,更誇張是說上訴人吸食毒品?後續警方追趕及錄影所取得之資料,均屬該違法行為之延伸結果,依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認定危險駕駛之依據。
㈡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逃逸或危險駕駛之故意:
上訴人誤認後方車輛意圖不軌,係出於防衛及求安全心理反應,非逃避稽查之故意。影片顯示上訴人車速穩定、路線筆直、交通順暢,並無急駛或企圖甩脫跡象。且上訴人於聽聞警笛聲後,即在前方安全地點主動停車並配合盤查,態度配合、未抗拒。由此可見,上訴人行為不具逃逸或危險駕駛之主觀故意。
㈢客觀上未造成危險結果,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
該條所稱「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必須具備足以危及他人安全之客觀危險性。惟參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當時道路寬敞、交通順暢,系爭車輛穩定行駛於直線路段,僅因閃避路邊停車及機車而短暫變換車道,並無急轉、晃動或蛇行情形,亦無其他車輛因之受驚或閃避。原判決僅憑員警主觀觀察即認定為「蛇行」,未經具體事證證明危險結果,事實認定顯屬誤採。
㈣員警主觀臆測上訴人吸毒,攔查理由更屬不當:
事後員警以「懷疑上訴人吸食毒品」作為攔查理由,惟全程未見任何具體跡證或異常行為,倘若上訴人有違法吸食毒品之行為,員警大可以使用強制力。此舉顯示員警先攔後找理由,主觀臆測而欠缺客觀依據。該等不當臆測,不應作為危險駕駛裁罰之前提依據。
㈤補充證據及佐證人:
當時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另有乘客1名,可為證人作證,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停等紅燈,未有任何違規或異常駕駛。該證人亦可證明員警當時並未鳴笛或表明身分即靠近系爭車輛,致上訴人誤認遭他人威脅而短暫駛離,嗣後聽聞鳴笛即停車配合之事實。該證人將於法院傳喚時具體陳述全程經過,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危險駕駛或逃逸之主觀故意。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突發心理防衛反應,主觀上無故意逃逸,客觀上未造成任何公共危險,員警攔查程序又顯違法。原判決未詳審證據、逕憑員警主觀臆測認定危險駕駛,顯屬事實認定不當及法律適用錯誤等語。
㈥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系爭車輛行經太原路二、三段交岔路口右偏變換車道時,並未顯示方向燈。於23時19分55秒,系爭車輛始打右方向燈右轉進入進化北路,員警亦在後緊追。至20分06秒,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線,旋即於20分10秒偏入外側車道,20分14秒復偏入左轉車道超越前方車輛,再切回外側車道,隨後又靠邊行駛。至20分25秒,系爭車輛打左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終於20分35秒,員警駛至系爭車輛右側,鳴喇叭示意,並於近大德街交岔路口將其攔停。是以,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先自外側車道轉入左轉車道超越前車,復又切回外側車道,並一度靠邊行駛,路徑呈現多次左右變換之態樣,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頻繁偏移甚明。準此,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已造成其他車輛反應不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無訛(見原判決第3頁第1行至第14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有闖紅燈、未顯示方向燈即連續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致使車輛呈現蛇行狀態,此種連續且任意變換車道的方式,極易造成周遭車輛反應不及,或因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而引發追撞、自撞等事故,故其行為對一般道路交通安全已構成高度危險。再者,員警攔查時,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窗確實係開啟狀態,基於懷疑上訴人持有違禁品而請其將系爭車輛移至路旁停妥,此舉仍在職權範圍內,並未達違法攔停之程度,然上訴人竟旋即加速離去,且有前揭在路上蛇行之危險行為,已與員警攔停無涉,此等行為本即係道交條例所欲禁止並處罰之對象,其規範目的正在於防止駕駛人於道路上從事足以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舉措。蓋不論其事後是否配合停車受查,上訴人均不得藉此為闖越紅燈及高速危險駕駛之正當化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15行至第28行)。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如前所述,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然又敘明已符合道交條例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應屬贅論,然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六、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作為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訊問證人即事發當時副駕駛座之乘客說明事發經過,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部分,核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上訴審法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