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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4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朱立凡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12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街附近,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並製開第GGJ226384、GGJ2263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4年1月7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對「突發狀況」之認定過於狹隘,其認上訴人騎乘機車

於車道上短暫停滯約7秒,並未構成「非遇突發狀況」,此認定有所不當:

⒈上訴人於行駛中明顯感受到前輪胎磨損嚴重、震動異常、煞

車距離短暫,當下為確保自身及他車安全,遂於車道上短暫減速、停滯,以檢視右側門牌位置並判斷安全可否靠邊。該情形屬突發性車輛安全疑慮,並非一般駕駛可預期之狀況。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實務上包括

機件臨時失效、爆胎、異常抖動、煞車失靈等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之狀態(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於行駛中突感車況異常、立即減速停滯,係出於避免危險之必要行為,並非任意停車。⒊上訴人後續確有將該輪胎送修,並有修車廠證明,原審未命

調閱或勘驗該證據,亦未調查車輛維修紀錄與輪胎狀態,即以「車況老舊屬可預見」為由認定本件無突發狀況,有事實認欠周,顯屬調查未盡。

㈡原審未依比例原則衡量行為危險性:

⒈上訴人停滯時間短暫、未影響交通:

依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上訴人停滯時間約7秒,且當時車流稀少,並未造成後車追撞或壅塞,交通安全實際影響輕微。然原審逕以形式認定「停滯即違規」,未衡量具體危險程度,違反比例原則。

⒉上訴人之行為目的係為避險必非圖便:

上訴人之行為動機係出於即時安全判斷,屬防止更危險情事之必要措施。縱有違章情事,依比例原則應減輕或免罰。⒊行政處分與公共利益之平衡失當:

處以罰鍰並要求參加講習,對行為輕微且具安全考量之駕駛人而言,顯屬過當,不符行政罰法第8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明確性原則。㈢原審主要依交通局錄影畫面判定上訴人違規,但未詳述畫面

內容之完整性、拍攝角度、連續性與真實性。上訴人主張影片擷取片段,未呈現停滯前後交通情況與避險動作,法院未逐一審酌或命交通局提供完整影像,即據以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未充分說明證據採納理由。

㈣依交通部裁量基準,同條違規行為若具安全考量或時間短暫

者,應以警告或減輕罰鍰處理。本件未造成立即危險或事故,卻仍裁處罰鍰與講習,原處分欠缺衡量,構成裁量逾越。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

據,並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時,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行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向右偏移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又系爭機車距離前方車輛仍有一大段距離,且前方並無其他突發緊急狀況之情形下,上訴人突然煞車減速、雙腳垂放於機車兩側,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接著並煞停在檢舉人前方車道上,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亦緊急煞停於車道中,而上訴人持續撇頭往右後方查看,系爭機車則繼續停在車道上長達7秒後,上訴人方騎乘系爭機車向前駛離。上訴人所為之行為顯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存有應驟然煞車之客觀狀況,上訴人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徒增追撞之風險,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足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1、2裁處上訴人,依法並無違誤等語;另上訴意旨稱其係因系爭機車之前輪胎磨損嚴重、震動異常,基於確保自身及他車安全,而有本件減速、停滯系爭機車之行為等語,原判決並已論明:依原審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即突然煞車減速並煞停在檢舉人前方車道上,且上訴人煞停在車道並持續撇頭往右後方查看之時間長達7秒後,即騎乘系爭機車向前駛離,則依上開整體駕駛行為觀之,上訴人煞車減速後就刻意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往右後方撇頭,未見上訴人有下車查看系爭機車或其輪胎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係因系爭機車輪胎發生異常而有上開駕駛行為等語;又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原判決亦已敘明:「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或有限制人民一般行為之自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禁止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或有限制人民之財產權(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以罰鍰、第43條第4項對車輛使用權之限制),惟上開規定均為維護交通安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目的自為合憲,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手段均有助於各該規定立法目的之達成,且與目的之達成間均具有實質關聯,復罰鍰、吊扣機車牌照之處罰性質與種類洵不相同,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亦非相同,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明顯感受到前輪胎磨損

嚴重、震動異常,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非屬任意停車」、「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防範更嚴重危險之必要措施,應以警告或減輕罰鍰處理。本件原處分卻裁處罰鍰與講習,構成裁量逾越,違反比例原則」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後在法律審所提證據調查聲請,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