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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4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陳蕙君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4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4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EAK-85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與大明一路口時,其左側後照鏡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輛(下稱A車)後照鏡擦撞。惟上訴人並未停留現場逕自離去,經A車駕駛人報案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通知上訴人前去說明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X0047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處罰,續於114年5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4年9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54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事故輕微,無人傷亡且未造成財損,上訴人並無逃逸故

意,且配合度極高,事後2個月才收到肇事逃逸罰單。原判決仍維持「吊扣駕照1個月、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之最重處分,顯有裁量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吊扣1個月對上訴人生計、通勤等造成不便,與目的性與必要性原則相違。就行為後態度而言,上訴人全程配合,依法更應考量減輕裁處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中「吊扣駕照1個月、參加交通安全講習」撤銷(僅科罰鍰或免予吊扣)。

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包括車輛行駛致他車輛損壞之交通事故,且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該條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㈡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

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復細究該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但書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即可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可知「不得移動肇事車輛」所著重者為保存事證,故縱客觀上有「移動肇事車輛」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具有主觀要件,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又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雖未處罰過失,惟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即應歸責。

㈢原審參酌卷附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據,

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輛發生擦撞,惟上訴人並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離去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原判決已論明:依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

上訴人於違規行為當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已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沿○○市○○區○○路○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與對向車道之自小客交會時,左後照鏡有發出碰撞聲,且其認為財損不大而未停留於肇事現場,即逕行駕車離去,此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所顯示之畫面及聲響相符。故上訴人於車輛發生擦撞後,已知悉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停留於肇事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前往處理,而逕自離去,上訴人即有逃逸之故意,被上訴人認定其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仍維持「吊扣駕照1個月、參加交通安全

講習」之最重處分,原處分顯有裁量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等語。惟查:

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

其附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規定:「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肇事。/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000-3,000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000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經核前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裁罰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違規行為人有無肇事後逃逸、裁處罰鍰金額之多寡、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長短等要素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及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亦無牴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⒉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並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其可非難程度較高,難以期待該駕駛人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且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故衡酌道交條例所欲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得以有效施行(參91年6月7日道交條例第24條修法理由),並強化對於較高風險駕駛人之管理(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113年8月14日修正總說明),對於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駕駛者,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必要性原則等問題。

⒊從而,被上訴人據上開規定及基準作成原處分,而裁處上訴

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原審據上開規定審認原處分為合法而作成原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