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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5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被 上訴 人 莊上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0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牌號KLH-2078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5日9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16公里處時,為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連續鳴按喇叭及近迫逼車讓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而攔停被上訴人,並填製掌電字第ZNXB30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經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114年6月6日投監四字第65-ZNXB305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交字第60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依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顯示,畫面

時間09:45:05時,系爭車輛即與其前方之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並於行駛過程逐漸逼近A車,當警車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追上被上訴人時,畫面時間09:45:45時中可見系爭車輛與A車之距離小於1條車道線,而每一白色車道線及一個間距合計係10公尺,以當時之車速約時速90公里計算,兩車相隔不足10公尺,遠低於與前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70公尺,足證被上訴人緊迫跟隨於A車後方,兩車相距甚近,此期間A車左、右車道均有其他車輛行駛,畫面時間09:45:59時被上訴人在A車右側車道尚有一部水泥車及載貨大貨車情況下,連按喇叭3單響及1長響,隨後繼續迫使A車讓道,A車因遭被上訴人逼近而持續加速,被上訴人亦持續緊跟A車,且車距不足10公尺,畫面時間09:46:20時,A車於超越右側車道之大貨車後,因持續受迫而趕緊變換至外側車道讓被上訴人通過,可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緊跟在A車後方,時間達1分鐘以上,且運用多次鳴按喇叭方式,使前車感受後車逼近迫使其讓道之壓力,足證被上訴人已非單純未保持安全車距,其目的係為了「迫使前車讓道」,該段期間高速公路上亦尚有其他用路人車輛行駛,原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行為未造成往來車輛危險,不構成迫使他車讓道,顯然未對被上訴人持續緊貼A車並鳴按多次喇叭迫使A車讓道,同時尚有其他用路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上之證據結果加以審酌,與客觀上之證據未能相符,有未盡應依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斷事實之違法情形。再者,原審既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違規行為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並確認被上訴人全程緊跟A車、按鳴喇叭要求A車駕駛人讓道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惡性,惟原判決理由卻謂此部分違規係單純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駕駛行為,認定被上訴人未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錯誤,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觀諸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中,委員

李昆澤等23人提案之說明,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惡意逼車與一般超車所為警示應有所區分,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具有惡性之逼車行為,然惡意逼車已包含造成往來車輛危險之意涵。又綜觀關於危險駕駛之立法歷程,旨在處罰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有主觀之惡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造成潛在高度風險,即已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此亦是當初立法者特別針對此惡意逼車行為,提升至危險駕驶之目的,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謂「迫近」之要件,係指「貼近、接近」,惟原判決卻自行導入「應忽快、忽慢、左右偏駛,造成往來車輛危險」之法律所無之要件,不當限縮解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範圍,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亦未釋明何以被上訴人已完備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卻逕以均速行駛為由認定不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亦未說明其法令適用上之依據為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此論證結果更將導致只要駕駛人均速行駛於車道内,縱然故意以緊跟前車、鳴按喇叭等惡意方式逼迫前車讓道,該行為仍不構成道交條例所指迫使他車讓道之邏輯上謬誤,顯然悖於道交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自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公里/小時):80、最小距離(公尺)、大型車:60。」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㈡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⒈查被上訴人駕駛爭車輛於行駛過程逐漸接近其前方之A車,

所餘空間顯不足安全距離;系爭車輛於舉發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9:45:59時,對A車按鳴4聲喇叭,隨後繼續跟隨A車前行,至畫面時間09:46:20時,A車向右變換至右側車道,系爭車輛則繼續往前行駛於原車道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⒉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以:系爭車輛雖有短暫按鳴喇

叭要求A車讓後方較快速車輛之行為,惟遍觀行駛過程,系爭車輛係以均速行駛於車道內,並無忽快、忽慢、左右偏駛等行為,且按鳴喇叭後,僅持續跟隨於A車後方,俟A車自行駛入右側車道後,才慢慢加速前進,是其駕駛行為,尚難認為已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至系爭車輛緊靠前方車輛前進,雖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違規行為,但該行為究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不同。被上訴人要求A車駕駛人讓道或加速行駛之行為主觀上雖具有惡性,但由勘驗結果可知,該行為客觀上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要求之危險駕駛且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程度,原處分容有未洽等理由,為主要論據。

⒊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

之修法理由係載略以:「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參諸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就道交條例提案增列第43條之1,增列逼車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納入法規管理,其提案理由記載略以:「一、『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要求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之俗稱,包含的型態廣泛,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車輛先通行,)即納入法規範當然過苛與不當。……顯見,惡意逼車的行為已與危險駕駛無異,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保障行車秩序與安全。……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參見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5089號〉),依上開道交條例之修法歷程可知,惡意逼車行為亦屬於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⒋觀之卷附原審勘驗卷附蒐證光碟筆錄及相關影像截圖(見

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及第123至136頁),可見於事發當日畫面時間09:45:07至09:45:43該段期間,系爭車輛與A車均行駛於中外車道;於畫面時間09:45:44許,員警駕駛車輛逐漸接近系爭車輛與A車,當員警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約2組白虛線位置時,可見系爭車輛與前方A車距離不到1組白虛線(1組為1道白虛線與1個間隔,約10公尺),隨後員警持續加速接近;於畫面時間09:45:53許,員警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可見系爭車輛與A車間車距約為1個間隔(約6公尺);於畫面時間09:45:53至09:45:58這段期間,系爭車輛逼近A車,且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白虛線間隔處時,A車車尾亦位於同一間隔位置,2車車距已不足6公尺,同時車內員警提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畫面時間09:45:59至09:46:20這段期間,系爭車輛連續鳴按喇叭,發出「叭、叭、叭、叭~~」之聲響,隨後2車間距些微拉大,然仍不足10公尺;於畫面時間09:4

6:21許當A車超越外側車道之大貨車後匯入外側車道,隨後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A車,同時影像截圖顯示之畫面時間09:45:06至09:46:21這段期間,員警之車輛時速均不低於80公里。足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超越A車之期間,係故意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方式迫近A車,並連續鳴按喇叭4聲之不當方式,迫使A車讓道,其未保持安全車距及對A車連續鳴按4聲喇叭之駕駛行為,未預留足夠反應與煞車時間及空間,以應對A車突然減速、故障或路面突發狀況,有效防止追撞事故,增加道路上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追撞事故之高度交通風險,並且使A車駕駛因遭後車連續鳴按4聲喇叭而導致其心生緊張影響駕駛安全甚至可能因此造成駕駛車輛失控,當認定被上訴人上開駕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態樣無訛,方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係以均速行駛於車道內,並無忽快、忽慢、左右偏駛等行為,且按鳴喇叭後,僅持續跟隨於A車後方,俟A車自行駛入右側車道後,才慢慢加速前進為由,而謂被上訴人上開駕車行為非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態樣。

⒌是故,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係以惡意逼車方

式迫使A車讓道,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情形,自屬適法有據。則原判決評價被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非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分別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預納,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