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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5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崑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千銘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李俊輝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1時17分許,行經○○市○○區○○路000號時,因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60噸,超載25噸(過磅實重61.8噸,地磅核重上限60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CI9D004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車主即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等規定,於113年11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54-CI9D00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4年9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如下:

⒈「程序資訊取得權」或「受告知權」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實質内涵,已據湯德宗大法官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1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予以闡釋甚明。

⒉人民之「程序資訊取得權」或「受告知權」是否已獲滿足,

應從一般具理性智識者角度觀察,若於個案具體情形可認受告知者所接受資訊已經正確詳盡,即得認行政機關之告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原判決未正確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依該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如認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者,得檢附證據向主管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上訴人於收到舉發後,已向監理所及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並附有「寄行契約」以證明駕駛人為實際經營者。原判決卻以「未於期限内辦理」為由,逕認責任歸屬於車主,未審酌上訴人確實已於行政程序中提出主張與證據,顯屬對事實認定不當及法律適用錯誤。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

等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是道交條例對他人併處罰時,受處罰人僅受過失推定,得以舉證證明無過失而免罰。又關於無過失之證明方法,允宜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如依具體客觀情事,或汽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管理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即不得令負推定過失之責。反之,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汽車未能善盡管理責任,或對駕駛人欠缺相當之督促及約束,即應認為有過失,而應受相應之處罰。

⒋一般而言,汽車所有人對於自己所有之汽車具有管領支配之

權,如欲提供他人使用,或有一定原因關係,或對於該他人具有相當之瞭解或認識,則該他人之駕駛能力、資格、條件、習性乃至身心狀況等自有加以篩選、管控之可能與必要,而應善盡監督之責,如輕忽無視,未為必要之管控或監督作為,則該他人發生嚴重交通違規而併處罰汽車所有人時,自難以輕易舉證免責。又「靠行契約」内已明確且關於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相當之反證,而不能認為有過失。

⒌原判決對「靠行契約」法律關係之認定錯誤:

上訴人與駕駛人即訴外人李俊輝間存在「寄行契約」關係,依該契約,駕駛人自行負責稅金、維修、罰鍰及營運風險,車輛登記於公司名下僅屬管理登錄之技術性安排。此等契約關係,應認駕駛人為實際營運人及受處罰對象。原審未釐清契約效力即逕認公司負責,顯屬事實認定重大瑕疵。

⒍原判決未審酌地磅檢測合法性及誤差問題:

上訴人於申訴階段已指出磅秤地點之設備可能超過檢定有效期限,且地磅實重與實際貨重不符。原審僅以「卷附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為由,未調查磚秤使用當日是否仍在有效期內,即認定超載事實成立,顯有調查證據不全及心證理由不足之違誤。

⒎原判決未依比例原則審酌罰鍰金額與公司責任程度:

本件超載係個別駕駛人行為,且上訴人已採取管理措施,違規發生後並非公司授意或縱容,應考量違規情節輕微及上訴人管理上之努力。原審未審酌比例原則,逕維持85,000元之罰鍰及講習處分,顯與行政罰法第18條「責任及比例原則」相違。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

詢、上訴人之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1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51444號函(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嘉順地磅地磅單一紙)等證據,認定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磅後總載重為61.8噸,超載25公噸,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係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原則,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縱訴外人是系爭車輛實際靠行車主,亦難解免上訴人身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為訴外人所有並靠行於原告公司,超載亦為訴外人個人行為,原告已無力處理,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欲證明本件違規行為係訴外人個人行為。惟查,原告於113年7月9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提出申訴時,僅爭執地磅站核重重量之合法性,並未向被告表示其非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此有原告之陳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訴外人之事宜,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況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係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原則,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原告既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見本院卷第61頁),縱訴外人是系爭車輛實際靠行車主,然此乃原告與該訴外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仍難解免原告身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應負之法律責任,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足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未正確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逕認責任歸屬於車主」、「原判決未依比例原則審酌罰鍰金額與公司責任程度」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