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賴淑娟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所載述之上訴理由僅係本於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作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之論據,即非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3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YQ-73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565號前,因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攔查,發現上訴人全身酒味濃厚,警員隨即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吹測,而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上訴人掣開掌電字第I1XB10146號(處駕駛人)及第I1XB10147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1XB1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12日彰監四字第更64-I1XB10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上訴人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77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2,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原處分1)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多項證據證明自己患有多項精神疾病,當天是因為吃了精神疾患的藥物後,因藥效發作,故意識不清而無法如正常人一般地判斷事理,才被警察誤認為有酒駕,但上訴人真的沒有酒駕或毒駕。又上訴人目前獨居、無依無靠,無法負擔18萬元這麼高額的罰鍰,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的部分並撤銷該部分之裁處(按:即原處分1部分)。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提起上訴,惟觀諸原判決就原處分1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係依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54577號函暨員警意見表認上訴人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經舉發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原告全身酒味濃厚,乃據此客觀情狀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飲酒徵兆,始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衡屬必要且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上訴人自有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詎其拒不配合,該駕駛系爭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屬明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所述,無非重述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其個人之主觀見解,空泛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