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鄭聰樹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9時35分許,騎乘號牌H7E-1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道○段○巷、新興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製開第G9TB703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4年4月18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9月25日114年度交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14年7月22號出庭,曾在該程序提醒法官,所謂被
遮蔽視線的遮掩物體應是影片中出現的黑色轎車,經重新播放觀看後確有此車通行行人穿越道,原判決中提到該黑色轎車19:33:29至19:33:38才完整通過行人穿越道,費時9秒,可知當時壅塞非假,轎車行駛緩慢,而行人於19:33:37才剛踏上第1條枕木紋,所以黑色轎車與行人並非同時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上,這樣明擺著事實,如何去談遮掩之說,正確而言,應是該黑色轎車於19:33:38駛離行人穿越道往上續緩行時,而上訴人騎機車緩慢下行,兩車交錯而過的這個階段才有遮蔽的可能性,又在兩車緩慢交會階段遮蔽了行人站定位與準備通行,使上訴人在第一時間無從觀察到行人,直至臨近行人穿越道時,已然錯過視野前方行人的影蹤。
㈡上訴人既因黑色轎車遮蔽了行人站定位與穿越,又如何知曉
與行人同一側的警員手勢指揮,而該名警員對行人口頭催促:「要過嗎?要過快過」等語,係針對行人的聲量示意,可在東海商圈,人車嘈雜下,如何確定周遭附近的人車皆聽聞,又如何界定另一側頭戴安全帽的上訴人能聽聞?㈢行人站定位處與系爭車輛前通過的白色轎車,兩者間距約兩
個半枕木寬,已然不足3公尺以上之標準,只要行人一站定位,想要不違法已是不太可能。再論一般人行駛間的判斷,幾乎是瞬間大概略的判別禮不禮讓行人,沒有人會在瞬間去細數地上是否有3個枕木寬才判斷通行的,連當場執法的警員,敢說也不知道已不足3公尺以上的標準,所以這樣的執法標準已明顯可議。
㈣而壅塞場面下,上訴人騎車速度緩慢,也可從影片判定,至
於年輕的行人,在無阻礙的穿越道上行走步伐與速率,又因警員的催促下,必然會加速縮短與系爭機車的間距,縱使上訴人知道有行人站定位預通行,從影片中上訴人於行人穿越道前的白色線起步,在上訴人騎速慢、行人加速通行下,兩者間距加速縮短,必然會落入裁罰陷阱,此可由影片或監理單位提供的照片得到佐證,如行人站定位處在第五個枕木(從右數至左,在此需扣掉半個枕木寬供右側行人走道路兩旁),而系爭機車行駛在第2枕木綠線道上(同樣由右數起),當行人與系爭機車相距1個枕木寬時,行人約略走了不到2個枕木寬,與上訴人從斑馬線外白線處起駛,幾乎是同樣的距離,而行人行走速度也幾乎與上訴人騎行速度近似。由此可見,行人起步時,上訴人也正從白線外駛入穿越道,而禮讓行人的「3公尺」判定,是指車輛與行人的距離若少於3公尺(約斑馬線3條枕木紋),且車頭已進入或接近行人穿越道,且需2項條件一併成立,才可能構成違規,因此以這樣幾乎同步行為論處違法,且因道路窄小下本就不足3公尺以上執法判斷之事實,實不足以違規論處。
㈤另查Google顯示,所謂的3公尺以上執法判斷標準,是基於一
般轎車通行時無妨礙行人穿越的執法準則,然而大小車輛差異甚大,機車約是汽車長度的一半,若是公車,不知又長於汽車多少,總之縱然合乎3公尺以上標準,也會在行駛行人穿越道半途中阻礙了行人優先通行權,關於此執法警員也會執行違法檢舉嗎?故3公尺以上執法標準,仍應依實際客觀予以彈性判斷。綜上,道路寬窄、壅塞情狀、大小車輛長度、行人年齡步伐速率(甚至跑步通過)等,都影響著3公尺以上執法標準。
㈥壅塞路段多死角,易因遮蔽而生意外,也因注意點多且焦點
有所限縮,所以注意義務需多方考量和縮減,這都是客觀應有的現象,壅塞時不能要求保持一般的安全距離,也不能苛求行駛中停止等待,或於綠燈通行卻因遲滯至紅燈未駛離一樣,這些處境之所以不受法律懲罰,係因考量客觀因素而阻卻違法違規。
㈦上訴人尋找有利於己之證據請求救濟,如今僅得以印象、監
理單位4張照片及在原審準備庭中觀看的動態影像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監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均必須積極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上訴人提出影響裁決的諸多疑慮,法院有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進行審核,必要時有做事實推定嗎?原判決只是以違規事實明確來加強論述,至於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疑點,則以「推諉和不逐一論駁」簡單帶過,結論草率等語。
㈧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以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採證影像所製成之影片截圖及
勘驗筆錄為據,並參酌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陳述意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Google街景圖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負有減速慢行並隨時停等禮讓行人之注意義務,然上訴人於行人穿越道兩側均有行人起步通過之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自前行,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㈤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19:33:37,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起點第1條枕木紋處,準備通過路口,且員警當時於系爭路口以手勢指揮交通,於19:33:
48系爭車輛前懸接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至跨越行人穿越道期間,行人與系爭機車間並無障礙物,且員警當下正為引導行人通過而以手勢、口頭提示引導車輛儘快通行,顯見現場已有明確交通指揮。原告身為合格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尤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負有減速慢行並隨時停等禮讓行人之注意義務。惟原告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前行,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應堪認定。㈥原告雖主張當時黑色凌志轎車(車號000-0000號)通過行人穿越道,遮蔽其大部分視線,致無法看見斑馬線上欲通過之二名行人等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採證影像確認,原告所指上開黑色凌志轎車係於19:33:29至19:33:38通過行人穿越道(見同上頁),顯然係在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自無從遮蔽原告視線,原告主張因前方同向黑色凌志轎車致其無法看見左側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顯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當時車流密集、路段無號誌,必須將注意力集中在鄰近情況,對較遠處的注意力勢必降低等云。惟行人穿越道兩側本均會有行人起步通過,原告身為駕駛動力車輛之用路人,自應盡到禮讓兩側行人通行之注意義務,此亦係道安規則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時,即應減速慢行觀察注意行人穿越道之狀況,以便於見有行人穿越時能即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自不得徒以現場壅塞、視野受限或僅能注意臨近一側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之狀況為由推諉。」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㈡上訴人雖以系爭機車前方有黑色車輛,致遮蔽其視線,且系
爭路口壅塞,在警員催促下,必然會加速縮短行人與系爭機車的間距,即不足使車輛與行人的距離高於3公尺以上之標準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