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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5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荻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5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段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照像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時速92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分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與第4項之規定,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及所有人製開第GGH745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第GGH745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案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被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7453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745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車主即被上訴人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9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2。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以舉發機關於原審所提出之警52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上所示時間係由員警手寫,無從認定真正拍攝時間點,因認上訴人未提出足以認定舉發機關在被上訴人違規前,已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之事證,而據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惟原審對於該手寫時間之真正非但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職權調查或發函要求上訴人或舉發機關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補充,即作成原判決,已損及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之答辯利益。再者,經上訴人收受原判決後,向舉發機關查證其於原審提出之警52標誌設置完成之設置相片原始檔案之拍攝時間,發現該相片確實係於113年6月10日5時30分許拍攝,則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該警52標誌既已依規定豎立於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員警就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屬合法,原審未予詳查,即逕認舉發機關未依法設置警52標誌,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調查不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

以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92公里,惟被上訴人行經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其確有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以: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其中1幀照片所載日期及時間雖為2024年6月10日清晨5:33:47(見原審卷第73頁),但僅顯示警車及雷達測速儀,並未見「警52」標誌;另2幀照片(見原審卷第72頁)雖顯示「警52」標誌,但其上日期及時間分別為2024年6月10日清晨7:57:23及2024年6月10日清晨7:57:26,均在原告違規行為發生之後2小時所拍攝。是上開照片均無從憑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時地發生違規行為時,其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確已豎立該「警52」標誌。至於舉發警員另提出之2幀照片(見原審卷第71頁),雖可見該「警52」標誌,但其上方空白處之日期及時間113.06.10 05:30:48係手寫,並無攝像機所記錄之日期及時間,尚難採認該2幀照片確為113年6月10日5時30分48秒所拍攝等理由,資為原處分違法予以撤銷之論據。惟: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用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可見同法第二編第一章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得準用之。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

⒊準此以論,待證事實相關之一切訴訟資料,無論對任何一

造當事人是否有利,皆須令兩造為充分辯論,不可偏廢,並應基於全辯論意旨,就調查所得整體證據資料為綜合評價,以形成心證。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相關事證若尚屬未明,無從判斷其真偽時,仍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並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不得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事實之認定;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⒋經核原審就舉發機關員警取締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前,是

否有依規定豎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乙節,係以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照片存有瑕疵,無從憑以認定事實為由,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然觀諸原審卷附之舉發機關提出之5幀相片,雖存有原判決理由載述可疑之情形,但系爭路段設置「警52」標誌之實際情形為何?舉發機關員警在照片上以手寫紀錄之時間是否無原始檔案可資辨明其真偽?攸關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是否已踐行法定程序及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其事實關係既已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審自須依職權調查予以釐清,況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檢附查證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憑以證明真實,尤難謂無調查之必要。

5.是故,原審就本件事實關係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事實認定,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履行職權調查義務,且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欠明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