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蔡義洋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5日17時06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九房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行車狀態搖晃不定為警攔停,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0.4mg/L,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開第GV0268814號(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第GV0268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又前揭違規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送刑事偵辦。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上開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於113年11月27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V02688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4年9月26日113年度交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以111年酒駕事件之相同事實為由,追加吊扣車牌24
個月,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有行政處分時效與預防性之問題。行政機關若於事件發生2年後,且原吊扣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以相同行為加重制裁,難認具合理性與法定目的,應屬違法行政行為。法院判決有以監視影像作為輔助證據,但並非唯一證據,若無現場攔查或具體違規紀錄,影像不足以作為制裁依據,行政處分需建立在明確事實上等語。
㈡本件有下列情形:
⒈時效性不足:行政處分應即時性執行。
⒉信賴保護原則:吊扣期滿後領回駕照,依法信賴權益已回復
。行政機關事後再以舊案追加處分,破壞法律安定性與人民信賴。
⒊同一事實不得重複制裁:吊扣車牌與吊扣駕照的依據完全相同,未出現新的違法酒駕事實,不得重複評價。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⒈原判決未審酌比例原則與個案情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原判決雖認定吊扣機車牌照24個月並無不當,然其未審酌上訴人為初犯、未肇事且刑事與行政處分均已執行完畢。原判決忽略行政制裁之「預防性與教育性」目的,導致裁量結果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⒉原判決未審酌信賴保護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上訴人於114年8月22日依法領回駕照,已恢復駕駛權,對行政處分終結,產生合理信賴。原判決仍認定被上訴人得於事隔2年後,以相同事實再次吊扣車牌,明顯侵害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違背法令及法律安定原則。
⒊原判決未審酌行政處分之「即時性原則」,本件酒駕行為發
生於111年,被上訴人於113年始通知吊扣車牌,已喪失即時性與防制意義。
⒋實務上多件行政法院裁判(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32號判決、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均指出對同一酒駕事實,如刑罰與行政罰,已執行完畢,再以相同事實加重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未依此見解審酌,屬法律適用錯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或發回更審等語。㈣聲明: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㈡原審以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1月2
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30038499號函、114年1月16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40001158號函、石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2份、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件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時,經舉發機關警員見其行車狀態搖晃不定、停駛於劃設紅線之路口處而對其進行攔停、盤查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酒精濃度為0.4mg/L,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之要件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依據上開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行政處分之「即時性原則」,
本件酒駕行為發生於111年,被上訴人於113年始通知吊扣車牌,已喪失即時性與防制意義等語。然查:
⒈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
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2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2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2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
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上揭處理細則規定係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法規命令,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揭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揭規定期限,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
⒊準此,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舉發機關警員認
其有前述交通違規行為,而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於111年6月8日將舉發違規事實鍵入監理系統而入案,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原審卷第56、58頁)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已收受本案,距上訴人違規行為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其後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因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洵屬適法。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吊扣駕駛執照,2年後被上訴人復以
同一酒駕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有重複處罰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原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之規定,係立法機關對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施以吊扣其汽機車牌照、沒入其車輛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以維護交通安全,其目的核屬正當,所採吊扣汽機車牌照、沒入車輛之手段,亦可促使汽車駕駛人避免為前揭違規行為,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沒入車輛之處罰,固限制汽機車駕駛人車輛之使用,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汽機車駕駛人倘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酒駕等行為,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故有此違規,以吊扣汽機車牌照24個月,甚至是沒入車輛之方式予以裁罰,所為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難認有何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吊扣駕駛執照乃處罰駕駛人本身,以暫時剝奪其駕駛資格之方式,使其無法駕車上路,藉此達到懲戒並嚇阻違規行為。而吊扣牌照係處罰車輛本身,目的是暫時剝奪該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合法資格,以嚇阻車輛之違規使用,二者處罰之性質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係屬有據,原告指摘其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並無可採。」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所涉及吊扣駕駛執照及吊扣汽機車牌照之爭議,核與
上訴人所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尚屬有別,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以同一酒駕事實,於刑罰與行政罰執行完畢後,再以相同事實加重處分等語,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