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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5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劉正文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5時5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AS-9651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市○0○○○00○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苗27線之行人即訴外人張銀森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輕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上訴人製開掌電字第F1XC00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F1XC004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交字第3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張銀森雖於警詢時稱有受傷,然此應係慮及當下受傷

不明確,恐有傷害尚未顯現而日後難以究責求償,始為前開陳述,由於訴外人張銀森並未就傷勢提出就醫診斷證明,當係因數日後全無受傷現象,始與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而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此原可經由傳訊訴外人張銀森為證人予以查明,然原審就此未予究明,即逕以訴外人張銀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據以認定上訴人之違規情節,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逕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決之違背法令。

㈡一般車輛的車頭擋風玻璃側邊有「A柱」,會影響視線並對外

在人物形成視線死角,駕駛人因而對危險即有無法預見而迴避之可能,在此等情況下,會有縱善盡注意義務防止結果之發生仍不免發生事故之情。本件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時,僅就外部環境即行人穿越道之情境進行勘驗,並未就內部A柱對外視線是否可預見行人突然快速移動一事進行調查,應認原審僅是完成部分調查(即外部環境調查)。上訴人係受A柱影響視線,否則豈會甘冒嚴厲處罰而執意通過,此只要稍加以調查即可發見確實有利於上訴人之新證據,請詳加調查此部分之主客觀事實證據。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准更為免罰處分。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當庭勘驗系

爭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上訴人駕駛車輛左轉時,行人已走在斑馬線上且無遮蔽物,但上訴人未減速讓行人通過而直接撞上,導致行人受輕傷倒地,且訴外人張銀森因本件事故受有輕傷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而肇事受傷」之違規,並說明監視器畫面顯示行人早於車輛左轉前已在斑馬線上,且現場無遮蔽物,上訴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客觀上並非不能發現該行人,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導致碰撞該行人致其受傷,縱無故意亦有明顯過失,故上訴人關於行人穿深衣且快速移動,導致其無法預見及防範之主張不可採等語。

㈡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為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