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被 上訴 人 王浩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63條之1及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終局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該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法律審及終審法院。故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有無違背法令情形,並不續為事實調查,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縣○○鎮○○路0段西向東行駛,行近該路與嘉鐵路口時,因同向行駛於前之訴外人李富雄所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與訴外人姚姵雯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李富雄騎乘之A車失控向左偏行,致與行駛於其左後方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富雄均因而受傷。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騎乘C車離開,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乃製開掌電字第I49A000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112年10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49A0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定效果。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9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理由、適用法規之論據,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堪認本件並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肇事而致訴外人李富雄受傷,難認適法並撤銷原處分,惟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論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卻未克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課予其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擅自離去,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並未賦予裁決機關有任何裁量空間,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違法行為作成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再補充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交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查原審經審酌卷內舉發機關提出之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調查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李富雄之診斷證明書,勘驗路口監視影像等證據資料,並核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刑事案件全卷,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同向行駛於前之訴外人李富雄所騎乘之A車與訴外人姚姵雯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因A車失控向左偏行,致與行駛於左後方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李富雄因而受傷,被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等情,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李富雄所騎乘之A車發生系爭事故後,雖有未依規定處置即離去之行為,惟該事故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比對監視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當事人筆錄後之鑑定結果認訴外人李富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擬右轉之機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姚姵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驟然於車道上減速,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王浩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道路行駛,對於前方肇事後往左偏向而來之李富雄機車防範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彰化縣區1130439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且上訴人對於上開鑑定意見書判斷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亦表示無意見,堪認系爭事故並非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肇事而致訴外人李富雄受傷甚明。是訴外人李富雄既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肇事而致傷,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即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認適法等理由,資為原處分構成違法而應予撤銷之論據,固非無見。惟觀諸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範意旨,係課予汽車駕駛人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負有依法停留在現場不得任意離去並應為必要處置之義務,保留事故跡證,俾得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避免因證據滅失,將來究責困難,且可使傷者可以及時獲得救護,防免損害擴大。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傷亡時,有未停留在現場或未為必要處置之情形者,無論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均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是原判決以汽車駕駛人必須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始成立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否則依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行政責任,即足以達到規範目的,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雖非無據,然查:
⒈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行使審判權,在解釋法律及適用
法律時,應嚴守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恪遵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價值,對應適用法規善盡合憲性控制義務,自享有於法規文義範圍內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權限。遍觀如附表所示各該道交條例規定所列汽車駕駛人各種違規行為態樣,皆屬嚴重違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之行為,始施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制裁,以剝奪其於一定期間內或永久駕駛汽車通行道路之權利。而衡酌汽車駕駛人之肇事行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及他人受傷亡之結果,均不具因果關係者,明顯非屬嚴重違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之行為,其非難性遠低於附表所列各該違規行為態樣,亦與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肇事駕駛人甚為懸殊,若一律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為吊銷駕駛執照之相同處遇,自有評價失衡之情形。
⒉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指明88年4月21日公布
之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責任,未區別「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而一律規定相同之法定刑,對於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相違。此號解釋之法規標的雖係刑法第185條之4,而不包括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但刑罰與行政罰本質上皆係對人民違反法定義務行為之制裁,僅非難性有輕重不同,且二者皆以肇事逃逸行為作為規範對象,基於同一法理,上開司法院解釋於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時,自得予以參據。則依該解釋理由所載「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之旨趣,並參考刑法第185條之4亦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專就肇事駕駛無過失責任之情形予以規範。當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未區別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與否,皆一律論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相同效果,有「不同之案型,為相同之處理」及手段、目的不相當之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牴觸之缺失,允有為合憲性限縮其適用範圍之必要。
⒊準此以論,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因其規定文義涵攝過於寬
廣,形成情輕罰重之不合理現象,在立法機關修正之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於個案情節輕微,於適用上有顯然過苛之情形者,自應排除適用,俾符合憲法上「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實質平等原則。
⒋本件被上訴人係駕駛汽車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正當行
駛於道路中,因A、B二車駕駛人之過失發生碰撞事故,而被動地成為系爭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其就事故之發生並不具備主觀上的故意、過失,已如前述,卻因其離去現場之行為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且依法於3年內不得再考領之處罰,明顯有情輕罰重,致罰責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等同於有故意或過失之肇事者,一律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據以裁處相同之法律效果,明顯牴觸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自非適法。
⒌又本件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並非屬無人受傷之情形,
原判決論述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成立要件,固有未洽,但其以原處分適用同條第4項規定論處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責任,有違比例原則為理由,據以撤銷原處分,則屬正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自不得據為廢棄原判決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涉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規定
1、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條號 內文 第35條第1項後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35條第3項後段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二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0,00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35條第4項後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35條第5項後段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二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0,000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0,000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2條第4項後段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2、吊銷駕駛執照 第21條第5項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21條之1第4項 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7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第27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27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第29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29條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第29條之2第5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項)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0條第3項 前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3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第2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0條之1第2項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第35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第35條第3項前段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二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0,00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第35條第4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35條第5項前段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二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0,000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0,000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第36條第2項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43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3條第3項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44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百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4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3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2,400元以上7,200元以下罰鍰。】 第45條第2項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第45條第3項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第54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61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第61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或重量逾3.5公噸之動力機械,而有前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第62條第4項前段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63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2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