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張四維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4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BCY-233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5MD000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4年3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及第7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裁決日(114年3月19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10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無證據不應入人於罪:
手持香菸吸食、車內有空酒瓶,且酒測值為0.11,不等於酒駕。未確認犯行之舉發通知單,不等於犯罪事實。又片段的影片亦不等於全部事實經過,拒絕簽名不等於拒絕酒測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已審酌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違規清單、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證據,並以兩造當庭勘驗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及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為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㈤稽諸上開勘驗內容,及參酌卷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8頁),可知舉發機關員警係因發現原告有駕車期間開啟車窗吸食香菸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於稽查過程中因發現原告有酒味且駕駛座旁放置有飲用過之酒瓶,經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後,原告呼氣有酒精反應,乃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惟原告於警方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時,先執意拿取自己攜帶的飲品飲用但為警方所制止,復於警方告知酒駕與拒測罰則及說明酒測吹氣方式後,未依指導方式進行吹測,且於吹測1次後即不斷聲稱已吹測十逾次而拒絕配合再度施測,更於警方多次詢問吹測意願及告知拒測罰則時,不作任何回答,則依前述說明,堪認原告係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規避酒測甚明。㈥原告雖主張其已酒測十逾次均無數據因此並非拒測,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不知要扣車等語。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雖有進行吹測,然僅吹測1次後即拒絕配合再度施測,顯無原告所稱已進行酒測多次之情。又警方於酒測前、後均已明確告知拒測的罰則包含扣車,且畫面時間14:52:57至14:54:20原告對於員警告知會扣車時亦答覆扣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原告上開主張均與勘驗結果不符,委無足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未酒駕,亦未拒絕進行酒測等節,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