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6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張薰藝即佶鼎瓦斯行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張淯評(下稱張君)駕駛上訴人所有號牌BDF-875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液化石油氣鋼瓶,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0日13時4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34.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其所載運之鋼瓶數量認可能有超載之違規,而予以攔停,並引導行駛公務便道至國道3號北向之名間地磅站過磅,測得其總重量為2.19公噸,而核定之總重量為1.9公噸,超載0.29公噸,因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乃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同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4年6月2日投監四字第65-ZNXA824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交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之地點與方式屬個別性攔停,並非

設站攔查。警方114年3月20日執行勤務,由資深主管小隊長周傳翔帶班,執行勤務前帶班人員應詳閱該分隊勤務表,掌握該時段人員派遣情況,國道3號名間南下地磅並未派遣警員及磅工執行公務,故無法執行過磅工作。故警方執行勤務中,已明確知悉名間地磅站無法執行過磅工作,為何不繼續跟車4公里至國道3號南下238-243公里處執行個別性攔停車輛,並引導下竹山交流道過磅,顯見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地點、方式明顯違反程序。高速公路便道除公務車外禁止進入之立法目的係確保緊急救護與公務車輛之通行順暢,避免因車流量過大或意外事故而影響救援工作與交通管制措施之執行。然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屬一般勤務,非緊急救護範疇,其利用高速公路便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無限擴張職權,明顯違反程序。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於執行緊急任務時,允許特定的車輛(如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等)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一般交通規則的限制,以提高執勤效率。此外,亦為經核准之拖吊車執行拖吊任務時,提供在特定路段執行任務之例外條件,惟必須遵守相應的警示或引導規定。原審雖稱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對上訴人執行交違規取締任務,不受不得逆向行駛規定之限制云云。惟警方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屬一般勤務,非執行緊急任務,其行經「公務便道」後逆向上高速公路,駛入北向地磅站,屬違反程序且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不屬規定内所列舉車輛,係嚴禁逆向上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之主線車道和非主線車道均屬於高速公路之範圍,而受高速公路相關法規管轄。原審雖又表示不致因行駛便道及駛入主線車道之車速差異過大而引發行車安全之疑慮云云,惟不肯定行車過程絕對安全無虞,仍會造成交通事故危及行車安全之疑慮,無法明確保證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即使警方執行交通稽查,須逆向上高速公路,警方仍應通知地磅站操作燈號,暫時停止所有車輛進入地磅站執行過磅工作,惟系爭車輛仍然進入地磅站執行過磅工作,明顯違反程序。且名間地磅站同時兼具大貨車過磅及大客車稽查點,該路段均屬大型車輛通行地點,警方執行交通稽查,在非緊急任務時,貿然逆向上高速公路,明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審應本於「防範於未然,弭禍於無形」原則下,要求執法人員恪遵交通規則,需在交通事件發生前,透過遵守交通法規、確保自身安全,來預防交通事故的發生。不能因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一般公務性質而有豁免權,導致無限延伸執法權限,其違規行為一樣要受罰。

㈢上訴人請求再次勘驗警方提供之蒐證影片,於114年9月18

日辯論庭勘驗警方提供之蒐證影片,行駛路程期間畫面均明顯照往天空,無行車路況。警方故意不提供車輛行車紀錄器,僅提供自身攜帶蒐證密錄器影片内容,此行為係明顯規避違反程序部分,誤導法院對此事件之分析有失客觀性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依卷證資料可

知,系爭車輛核定總重為1.9公噸,過磅重量為2.19公噸,超載0.29公噸,且張君於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有超載之事實,故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等語。並就上訴人指摘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未存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8條所定之發動要件、攔檢時警備車未先開啟警示燈亦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有誤等情予以論駁;另就舉發員警經公務便道逆向進入高速公路地磅站之適法性,再予論明: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上訴人後,因國道3號南向之地磅站未開磅,遂帶領上訴人行駛「公務便道」至北向之地磅站過磅,而該「公務便道」之出入口處旁豎立一面禁止進入標誌,下方附牌則標明「除公務車外禁止進入」等文字,足見該便道乃供公務車執行勤務便利之用,並未限制行駛方向,自無所謂順、逆向行駛之區別;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已規定,警備車執行任務時,不受同條第1項第1款不得逆向行駛規定之限制,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既係在對上訴人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任務,亦不受上開不得逆向行駛規定之限制;本件員警引導系爭車輛行駛之「公務便道」既已設立附牌標明「除公務車外禁止進入」,顯見該「公務便道」並未禁止執行公務之公務車進入行駛;且本件並未以「公務便道」駛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而係駛入北向地磅站,亦不致因行駛公務便道及駛入主線車道之車速差異過大而引發行車安全之疑慮,是上訴人質疑本件使用公務便道之適法性亦屬無據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係主張舉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違反程序云云,並請求再次勘驗蒐證影片以證其說,此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