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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6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郭雨生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3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AHZ-80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4時54分許,沿○○市○○區○○○○○○道行經○○市○○區○○路0號前(臺中市立圖書館溪西分館旁)時,不慎碰撞停於該處之訴外人唐右文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致事故機車倒地並受有後車殼破裂之車損,上訴人下車查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經訴外人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認上訴人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乃填製掌電字第G69A026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114年7月31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交字第83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及原審未依行政程序法說明為何員警未依上訴人陳情,並調閱臺中市立圖書館溪西分館影檔說明上訴人撞擊事故機車,迅速和路人一起扶正檢查並無損傷,亦未逃離現場,原審提出影檔事故機車無明顯損害,且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述不符,縱然有提出影檔,亦屬員警現場描述,屬事後認知。又上訴人日常生活自主權利與駕駛執照息息相關,怎能在無任何損及他人及財物,亦無逃離事實之情形下,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對人民權利之保護,若有疑慮,請移送憲法法庭解釋,有助上訴人之權利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提起上訴。惟:

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⒈經會同兩造當

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之時、地,確有碰撞至停於路旁之事故機車,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旋即減速煞停,並有開門下車之聲響,復有路旁一民眾持手機對系爭車輛拍照等情,且依舉發機關提出之兩造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頭有明顯之藍色刮擦痕,而事故機車後車殼則有明顯破損。⒉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並未否認其已知悉有碰撞事故機車,復依2車發生碰撞時有明顯碰撞聲,事故機車並因此碰撞而倒地,顯見2車撞擊力道非輕;且上訴人既有下車查看,當可輕易查知2車均受有明顯車損,則上訴人自負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適法處置之義務,然其卻未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未報警處理;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使訴外人難以尋求賠償及追究責任,則上訴人所為自已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⒊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被上訴人無從因上訴人之駕車需求,而有減輕或免除裁罰之裁量權限;又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固然限制上訴人駕駛車輛之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等重要公益,亦難認此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何牴觸,是上訴人主張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亦難認有據。⒋從而,堪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等語。㈡經核上訴意旨上開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踐行必要調查證據程序,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引據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行政程序法及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