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李家雯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1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35分,由訴外人謝媞元(下稱訴外人)駕駛,行經○○市○○區○○路與建功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開立掌電字第G4OE80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駕駛人於113年9月19日不服提出申訴,於113年11月4日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新竹市監理站遂於同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G4OE80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5,400元整,吊銷汽車牌照」,並為「二、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教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承認車輛前車牌於行駛途中因撞擊鬆脫並掉落,造
成短時間未懸掛之情形,亦願意接受罰鍰處分,但原處分中所列「吊銷汽車牌照」部分,處分過重,未考量個案情境,尚難認為適法:
⒈車牌掉落為突發意外,非上訴人所能預測,亦非故意卸除。
⒉上訴人於發現後即將掉落之車牌收妥,並立即導航前往具有
電動車維修能力之廠商進行掛復。沿途雖經多家修車廠,惟事前已電話表示無法處理電動車相關作業,故上訴人選擇前往距離較遠但確實能處理之「冠中汽車修配廠」,並非有意延誤修復或迂迴行駛。
⒊於遭警員攔查時,上訴人第一時間即據實說明情況,並主動
表示可供警方檢視車內導航紀錄,以證明確係在前往修車廠掛復途中,態度坦然,並無隱匿或規避情事。
⒋本件全程後車牌皆完整懸掛,可供辨識與追蹤,並無實際妨
礙車輛管理或交通安全之虞。若僅依交通法規第12條第1項形式要件認定違規,即逕以吊銷牌照處分,未依比例原則衡量具體事實,難謂適當。
⒌上訴人為守法駕駛人,意外發生後即積極處理,遭受重大懲
罰,實感不符比例,請求撤銷吊銷牌照之處分,僅保留罰鍰處分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吊銷牌照部分應予廢棄。
⒉原處分關於吊銷牌照部分應予撤銷,惟罰鍰部分不爭執,願意繳納。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自負。
四、本院的判斷:㈠「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
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此固定位置包括號牌懸掛之處所、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號牌即使懸掛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上翹,均屬不符合依原設固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若例外未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指定位置即係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上開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之義務,如有違反,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裁罰。揆之汽機車號牌制度之緣由,非僅為車籍管理,車輛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且具易於辨識及特定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用,基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等公益目的,立法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並設行政罰之制裁制度,自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㈡原審參酌卷附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據,
認定訴外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因系爭車輛前方未懸掛車牌,而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原判決已論明:依舉發機關114年1月2日中市警四交字第1130
053455號函暨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未懸掛前車牌之違規情事,此亦為訴外人於原審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自承。又系爭車輛雖為電動車,然僅係車牌掉落,一般修車廠即便非電動車專業維修廠,亦能簡易固定車牌,倘訴外人確有立即將車牌懸掛妥當之意圖,理應於就近修理或轉入途中之任何維修廠處理,而非繼續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故訴外人既自承知車牌已掉落,而未即時處理,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顯違反對交通安全應有之注意義務,客觀上已構成過失,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遂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中關於「吊銷汽車牌照」部分,處分過重,未考量個案情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行為時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罰鍰,有如下所示的基準:①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400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900元;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7,000元;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8,100元;且皆須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核其規定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的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自得為本院所參採。
⒉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而依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5,400元罰鍰,吊銷汽車牌照,核屬依法行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謂被上訴人有未為妥適裁量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從輕處罰,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