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陳昆田
陳昆宏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20號行政訴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所載述之上訴理由僅係本於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作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之論據,即非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陳昆田駕駛上訴人陳昆宏所有之車牌號碼G6S-0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4時41分,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英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與訴外人車輛有行車糾紛,而經訴外人於同年月1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同年5月9日對車主即上訴人陳昆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5月12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陳昆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於上訴人陳昆田,被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4年7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HH656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陳昆田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6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7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HH656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上訴人陳昆宏,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上訴人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交字第72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陳昆田於案發當日騎乘不知情之上訴人陳昆宏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了看路標而於車道中暫停一下,這樣的行為是有錯,但應不至於要罰到1萬6千元及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這麼重的處分,記得交通法規有行車途中暫停3分鐘才罰1200元的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一、二。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本件依勘驗採證
影像之結果顯示,上訴人陳昆田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公益路東向外側車道行近系爭路口時,有切入內側車道至訴外人車輛前方,並煞停於停止線前放下左腳轉身看向訴外人車輛,致訴外人車輛因而煞停於車道中,嗣上訴人陳昆田再持續騎乘機車前行至系爭路口時,再度煞停在於路口處並放下左腳轉身看向訴外人處,訴外人車輛則由上訴人陳昆田旁邊加速通過,同時可清楚聽見上訴人陳昆田怒罵聲音等節,因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甚明,並敘明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固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本件上訴人陳昆宏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自不能免罰,而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等語。
㈡經核上訴意旨所述,無非重述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
主張及其個人之主觀見解,空泛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