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謝義標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許,在○○市○○區○○○路○○○○○000巷口處(下稱系爭處所)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因上訴人主動上前攀談,為警員嗅聞到酒氣,從而懷疑其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嫌,遂當場要求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惟上訴人拒絕配合並行走離開現場,經警員認已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製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472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472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10月16日113年度交字第10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係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規定,
以上訴人拒絕酒測為由處罰,原判決卻以原處分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認為原處分合法,又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得補充適用於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然上訴人並未駕駛交通工具遭攔停,警員要求接受酒測當時顯未駕駛車輛,原審竟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又上訴人是步行到場,遭警員認為飲酒而要求酒測,並非在
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要求酒測,縱然警員事後認定上訴人之前有駕車到場停放在距離警員約40公尺處停車場,駕車行為也已是過去終了之行為,且並未發生危害,況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得行使之職權行為為「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顯係針對正在駕駛交通工具狀態或已在駕駛準備狀態予以「攔停」所採取之作為,該條並未賦予員警得對「行人」予以攔停要求接受酒測,原處分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由要求上訴人酒測,上訴人拒絕而遭裁罰,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㈢上訴人家住開單警員執行酒測地點(即○○市○○區○○○路○○○○○0
00巷口)附近(上訴人住於水頭一路325號,見舉發通知單),因看到開單警員正在攔查上訴人認識之友人,而步行走向開單警員及友人表達關心,警員見上訴人狀似有飲酒而要求酒測,上訴人因並未酒駕,只是步行走到現場關心友人,拒絕接受酒測,開單警員陳旻毅就以停在距離盤查地點40公尺之水頭一路188巷道路旁停車場內車輛為上訴人所有,逕行以車號查詢上訴人姓名、年籍資料開單。
㈣原判決雖以原處分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然未敘明上訴
人步行狀態至警員處,被要求酒測當下何以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警員表示看到上訴人從車子走下來,然而上訴人住附近,在
附近進出上下自己的車輛至為合理,警員不否認上訴人是步行走到路口關心認識之友人,並非駕車狀態被欄停,上訴人也未準備駕車只是要步行回家行經該路口,顯然未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警員顯然是因為上訴人過去表示關心,而認為干擾其執法,而報復性要求酒測,縱然上訴人有喝一點酒,然上訴人既未處於駕車狀態,自無接受警員酒測之義務。試想若上訴人沒有走到警員處關心友人,警員會要求酒測嗎,可證警員主觀不是因已發生或可能發生危害而要求酒駕,而是因上訴人被認定干擾其執法而要求酒測,此見警員要求酒測前對上訴人喝斥「不關你的事你就去運動,這件事跟沒關你離開……」即足為證。
㈥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已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採證影像、舉發機關113年6月22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8641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審當庭勘驗所製成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證據,認定舉發機關警員於113年5月18日於系爭處所執行勤務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並停駛於不遠處之道路旁,上訴人下車後與警員近身接觸,酒氣發散,警員遂對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向上訴人提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惟上訴人於警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選擇拒測,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依勘驗結果,本件員警實施攔查過程,系爭車輛確有行經系爭處所並在不遠處停車,其後有一人自駕駛座下車步行往系爭處所之事實。而執勤員警發現原告有飲酒情事,質疑原告是開車過來,原告表示『裡面有人在』,但員警回應『我錄影,不然你叫他下車,我看。……我感覺你自己開車過來的……,如果你開過來的話,這樣你就有酒駕的嫌疑喔……』等語,但原告並未加以澄清或請所稱載伊到場之人下車,直至員警告知要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仍顧左右而言他,甚至在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選擇拒測。核其過程,原告如未有駕車事實,系爭車輛停在不遠處,請車內駕駛下車即可釐清,卻捨此不為,寧任由員警開立處罰甚為嚴厲之拒測罰單,顯與常情有違。本院綜合勘驗結果及現場原告與員警交談互動情況,足認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之人即是原告本人,原告否認有駕車行為,僅步行到現場云云,並無可採。」等語;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向上訴人實施酒測,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並認定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拒絕酒測為由予以裁罰並無違誤,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乙節,原判決亦已敘明:「……㈢原告到場關心友人遭取締情事,與員警近身接觸,酒氣發散,則員警有原告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自得對原告查驗身分並要求接受酒測。原告雖辯稱步行到現場之時並非駕車,得拒絕接受酒測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而後在附近下車步行前往,雖非員警攔檢,但員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既得實施攔檢,則舉重以明輕,該具有危害交通疑慮之汽車非經攔檢,其駕駛人自行與員警接觸者,員警發現有飲酒事實時,自無不能依法實施酒測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
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