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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6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江信忠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6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與成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成都路之行人即訴外人林許貴美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輕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對上訴人製開第G69A306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69A30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已繳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固然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規定,係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惟並非謂上訴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即屬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必須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係關於行車注意義務且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謂為因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而有過失,尚不得獨執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即遽為過失之推定。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經核原判決僅論述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車速非快且行駛在略彎但仍可直接目視前方路口之道路上,而行人林女係緩慢步行通過該道路,衡情上訴人當可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將系爭機車停下並禮讓行人林女優先通行,然其捨此未為,猶逕自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規定,並造成行人林女死亡,即認上訴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情。但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原審卷第207頁)記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之天候有雨、路面濕潤、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彎道視距不良,則原審是否有一併審酌肇事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車行速度等足以影響上訴人視距及視野角度的情況,以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即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得認定其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依上訴人當時所處客觀情勢,是否可期待其遵守義務等節,並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予以記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事故係因行人未依號

誌指示而逕自闖紅燈行走斑馬線,致遭上訴人車輛未能及時車前5秒反應而碰觸其跌倒,訴外人乃肇事主因,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倘訴外人能確實遵守號誌通行,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然未見原審依職權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之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核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審業以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為據,並審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為綠燈而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時撞擊訴外人,訴外人是違規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且位於其視線死角,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於理由敘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侵害行人路權,縱使該行人違規闖紅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在行人號誌紅燈狀態下,亦未失其保護行人安全通行之效力,且交通法規之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無虞,從而,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突時,如通過系爭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是不因行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使汽車駕駛人免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所課予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本件系爭車輛起步行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係從系爭車輛右前方行走至其左前方而行經系爭車輛正前方,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客觀上上訴人並無不能發覺訴外人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其正前方有年邁、行動緩慢之訴外人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因而碰撞訴外人致其受輕傷,上訴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㈡上訴人雖以訴外人乃肇事主因,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