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王彥儒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8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AXQ-52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0巷口(往大里方向)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測速儀器測照,認系爭車輛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40以上未滿60)」之違規事實,並認車主即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分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J440068、GGJ4400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罰。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之違規情形後,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罰,分別以114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內容僅對被上訴人取締工具為檢定之合格測速儀器,設有警52標誌、限5標誌及測速距離長短有所論述,卻未對被上訴人在同一取締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與限5標誌採用不同規格之標誌有所論述,其法源依據為何?上訴人無所理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然何以警方於同一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為標準型,限5標誌卻為縮小型,顯然兩者中有一設置於法未合,取締之正當程序即有未合,該取締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欲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取締執法路段前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復按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定,測速取締標誌即為警52標誌。
舉發機關員警擺設警52標誌及限5標誌期間,至少係自113年11月16日18時01分至同日19時45分,且該警52及限5標誌均未遭遮擋、清晰可辨,此有員警擺放上開標誌時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再設置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0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同條第2項規定,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同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警告標誌之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特大型則視實際情況定之。準此,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警告標誌,除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外,就該標誌之體形、顏色、尺寸亦均應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規定設置,方符合測速取締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查本案員警使用之警52標誌為邊長90公分之正三角形,與前揭規定相符,難認與法有違。……上訴人雖稱限5標誌規格未合於標誌設置規則第23條之要求云云,惟限5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標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限5標誌並非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應設置者,是無論員警架設於警52標誌上之限5標誌尺寸是否與標誌設置規則第23條相符,均對本案舉發程序是否適法無涉。
何況於太堤東路北端起點之道路邊緣設有一固定式限5標誌,並於地面亦有速限之標線,應足以提醒上訴人行經該路段之速限,上訴人為一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本應得注意及加以遵守,併此敘明等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行至第5頁第9行、第5頁第16行至第27行)。
五、本件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所述各節,無非係以個人見解指摘原判決就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之法律上判斷構成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