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徐玉崑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7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NDT-59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段、經貿一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以113年12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5QD20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大學生,須以系爭機車往返住處與學校,吊牌將使
上訴人無法通勤上課,勢必影響課業、成績與實習安排,造成上訴人生活不便,且嚴重影響受教權。㈡上訴人已於第一時間改善車牌角度,現場照片可證明已完全
恢復法定位置,確保與車體後端成自然垂直,不再有傾斜情形。現已依規定懸掛車牌,上訴人已展現善意改善之態度,無藉由車牌角度規避稽查或故意違規之情形,請求酌情減輕處分。
㈢系爭機車之車牌角度係因前年颱風造成樹木倒塌,直接壓損
系爭機車後方,致車牌折損。當時上訴人已善盡合理義務至多家機車行洽詢修理,惟多數店家均表示無法協助修復原固定座,嗣上訴人找到唯一一間願意處理的店家,以最便宜方式修復,該店家遂以替換方式安裝新的車牌固定架。但上訴人對於該固定座之角度、結構是否符合規範並無專業判斷能力,亦無察覺該角度可能被認定為「車牌後仰」,上訴人以為車行安裝即為合法狀態。事後僅隔一周,上訴人於正常騎乘時遭警員攔查並告知為「翹牌」,足證本件並非蓄意調整角度或意圖逃避偵測,而是天災損害後之修復瑕疵,完全欠缺主觀故意。
㈣此外本件並無任何危險駕駛、逃逸、妨礙交通資訊或其他危
及公共安全之行為,車輛亦無不穩或不當操控之情形,行為整體上屬於形式輕微之車牌角度問題,與道交條例第43條所規範之危險駕駛情節顯然不同,性質上非屬重大違規,故本件吊扣車牌半年之原處分顯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僅以罰鍰處理為適當等語。
㈤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㈠「(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3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2款、第3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10年內第2次違反本規定、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此固定位置包括號牌懸掛之處所、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號牌即使懸掛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上翹,均屬不符合依原設固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若例外未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指定位置即係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上開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之義務,如有違反,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裁罰。依汽機車號牌制度之緣由,非僅為車籍管理,車輛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且具易於辨識及特定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用,基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等公益目的,立法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並設行政罰之制裁制度,自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雖規定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與前開規定有違。㈣原審參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舉發機關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12604號函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定系爭機車懸掛車牌之後牌架,其懸掛位置與原廠之「原設有固定位置」顯有差異,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經查,原廠號牌設計位置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所懸掛車牌
之後牌架,兩者號牌與地面垂直之傾斜角度之差異等情,乃係原審依職權函詢被上訴人,並參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4年9月23日中監單中一字第1143155753號函檢附車輛原廠照片即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所製發審驗合格即同型山葉機車型式XC155R(FORCE2.0)之完成車照片(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12604號函暨採證照片(原審卷第49頁至第53頁)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並已論明:依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採證照片,與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所製發審驗合格即同型山葉機車型式XC155R(FORCE2.0)之完成車照片比對結果,系爭機車號牌固懸掛在車輛正後方,懸掛「處所」與原廠所設定之固定位置雖大致相當,但其號牌經舉發機關警員測得與地面垂直夾角達58度,與該原廠完成車照片所顯示牌架之角度僅約有30度,差距將近1倍,足見系爭機車號牌顯然有大幅翹起之情形,已變更原廠審驗完成車之本來牌架設計。且其號牌翹起達58度,由上而下觀看,牌號雖仍清晰可辨,但如自其後方平行高度觀察,顯將因其向上翹牌角度過大而有不能清楚辨識之虞,已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㈥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中關於「吊銷汽車牌照」部分,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行為時(112年11月24日施行)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罰鍰,有如下所示的基準:①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400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900元;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7,000元;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8,100元;且皆須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核其規定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的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自得為本院所參採。
⒉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第2項規定,且因受裁罰人有逾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30日至60日以內之情事,而依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7,000元罰鍰,吊銷汽車牌照,核屬依法行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謂被上訴人有未為妥適裁量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從輕處罰,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