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陳彥辰
陳威安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3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陳威安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8日15時許,駕駛上訴人陳彥辰所有之號牌BPY-98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2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同年月24日對車主即上訴人陳彥辰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5日移送被上訴人核處。經上訴人陳彥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予上訴人陳威安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HH880022號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陳威安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7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HH880023號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陳彥辰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上訴人2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交字第83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法院所勘驗之6月8日密錄器影像與罰單照片之警車停放位置不同,距離馬路之距離亦不同,舉發機關員警可能有製作不實內容之意圖與行為,涉及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罪。又取締超速,需提早於明顯處架設告示牌,在保持足夠距離之情形下,始能為之。換言之,拍照以取締違規行為,必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610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範之誠實信用原則。若員警就拍照取締前提要件已違反上開規範,即可能具有撤銷之原因,尤若交通標誌、標線等設備不完善,加上員警係在隱蔽處拍照取締,即構成舉發程序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比對測速採
證相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均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經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密錄器所攝錄之影像,可見舉發員警於當日執行測速取締前,確有於系爭路段前約109.7公尺處設置該「警52」標誌,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且未遭遮蔽,上訴人主張員警可能偽造上開114年6月8日相片顯屬臆測之詞。再經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實測影像,亦可確認「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雷達測速儀擺設位置約111.1公尺,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約22.7公尺,是「警52」標誌距本件「違規行為地」約13
3.8公尺(111.1+22.7=133.8),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並說明:上訴人陳威安既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於114年2月甫通過高齡駕駛測驗准予換照,則其駕車上路時,當應按速限行駛,並有注意道路上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能力;況經檢視「警52」標誌設置地點相片,該標誌下方固有白色袋裝之垃圾堆積,然其未高於標誌圖面,且後方為大片綠色樹叢,亦無從認紅色外框之「警52」標誌於視覺上有何難以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警52」標誌設置地點下方有垃圾堆,其顏色相近,造成視覺上影響,且舉發機關亦未設立中文警告牌云云,顯難憑採。至於本件舉發員警執法地點是否位於駕駛人可見之明顯處,並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立法者已將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排除於「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外,因此主管機關或舉發機關本即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方得進行測速舉發。另說明:上訴人陳彥辰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上訴人陳威安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等語。
㈡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程序違法再行爭執,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為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