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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7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常震宇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3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號牌BVV-55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4日21時18分許,行經○○市○○區○○○○道路往太平方向33.4公里處,與訴外人張羽燦(下稱訴外人)駕駛之EAF-7367號自小客車(下稱事故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檢視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乃製開掌電字第G89A71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於114年4月17日提出陳述後,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作成114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G89A712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處罰主文二記載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及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15日另以桃交裁罰字第58-G89A712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原處罰主文二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自行刪除部分下合稱原處分),其餘部分經原審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交字第63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2萬4,000元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車禍現場警方應勘驗現場並製作

現場圖與攝影紀錄,而該有關道路事故現場圖、相片等均非車禍現場所標繪紀錄,而車禍現場有車輛移動或離開,是否能事後製作精確還原不得而知,按上述程序外尚須由製作員警另依該職務經驗客觀判斷,而原審採用該證據應調查該項事證的合適性以及是否有誤,如事證尚有疑義未究明前,即採用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應屬調查之疏漏。另負責此車禍之員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隨意複製該SD卡之內容,並依此舉發,此是否符合車禍過程之調查採證,是否適法存有疑義。原審未傳喚該負責此車禍處理並舉發上訴人之員警,難就上訴人是否涉有該項交通違規之事實予以釐清。

㈡原審認定事實採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8月6

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7932號函,該函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另涉及賠償責任,上訴人在訴外另向該會申請,但車禍雙方均未到場,由該會自行判斷本件車禍雙方責任歸屬,此資料非屬擁有者所提出於原審,此是否具合適性亦屬存疑,且該會對車禍之認定與警方所認定有極大之落差,兩者均具有相關對車禍判定方面之知識,卻得出不同之意見結果,則原審未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且雖可對該會之鑑定結果申請覆議,但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向審理該案之司法機關聲請轉送,上訴人提出時因尚未分案無從得知承辦股,故無法提出覆議,在審理程序中雖有提出卻遭原審法院駁回,原審採用該事證,卻又未對所存之判定差異進行說明,即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對上訴人係遭另2輛車輛因競速並切入上訴人車道後,險發生碰撞之前因,致上訴人遭事故車輛追撞結果進行探究,僅針對上訴人煞車減速動作認定有涉及非遇突發狀況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情事,有違審理原則,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明顯疏誤。

㈢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前段係行駛中未遇

緊急情況而任意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上停止,後段係因此肇事而造成事故,而上訴人實係因與事故車輛發生行車糾紛,並疑似有碰撞,方使上訴人有閃避及攔停之舉,就原審勘驗當日事發行車畫面顯示,上訴人煞車至遭後方事故車輛撞上,並非上訴人突然煞停致該車避讓不及,而是事故車輛已預見前方有情況,仍未做適當之反應,未煞車仍往右切前進與另台車爭道,方始撞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又警方初判表亦明確表示事故車輛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責,本件事故保險責任判定亦屬事故車輛7成,上訴人3成,即表事故車輛占有相當大之責任,故上訴人未有主觀故意驟停造成事故之念,而是因他人之行車疏失擦撞到上訴人,與該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之因而肇事有別,且本件事故亦非重大車禍,且無造成他人之傷亡,吊銷上訴人駕照之處分過重,又原處分並未記載有吊銷駕照之處罰,乃是上訴人欲繳納罰款時,被上訴人建議上訴人申訴,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情事,均僅以查復申訴期間警方所製之回覆文為基準,就增加吊銷駕照3年之處分,未實質審查,亦未按同條例第85條違規行為是否應歸責他人做審查,又該吊銷駕駛執照為重大侵害人民權利之處分本該嚴謹審視,否則輕易剝奪人民駕駛權利不符憲法所保障自由駕駛車輛移動之自由及工作權,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上訴人事發時為非工作時段駕駛,唯被上訴人卻吊銷上訴人所持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且駕駛執照之分級是為區分人民所能駕駛之車輛級別,故當駕駛者持有數級別車輛駕駛之資格,其處罰應參照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等級車輛,而非全數予以剝奪禁止駕駛。另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為首次,明顯與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異,被上訴人及原審認有第67條第2項規定適用,應有法條適用錯誤之情形,而法院審理案件有裁判上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時,可停止訴訟交付釋憲,故建請法院依職權就本案停止訴訟程序並交付申請釋憲,方符憲法賦予人民權益之保障等語。

㈣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沿臺74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時,訴外車輛A車、B車先後沿外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而B車於超車後旋開啟後煞車燈,並變換至系爭車輛前方且開始減速行駛,隨後系爭車輛右偏欲超越B車時,因有其他車輛且超車空間不足而退回B車後方,並即對B車連續閃爍數十次遠光燈及長鳴喇叭;後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旋加速與B車併行,上訴人且開始對B車叫罵,系爭車輛車身亦逐漸左偏並橫跨兩車道行駛,B車乃沿內側車道加速超越系爭車輛,且於追上A車後與其併行,系爭車輛則繼續左偏進入內側車道並再次長鳴喇叭,此時事故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後方約3組車道線(1條車道線及1個間距為1組)處;A車與B車持續併行於系爭車輛前方約20秒,A車駕駛且有將手伸出車窗外比出大拇指向上的手勢,系爭車輛則持續長鳴喇叭且車身右偏跨越車道線後橫跨兩車道行駛,而事故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縮短至2組車道線;待A車加速沿外側車道離去後,系爭車輛停止長鳴喇叭並加速追上B車,隨後即持續往內側車道斜切,同時可聽見上訴人一邊怒罵髒話一邊重複表示「要停嗎」、「要停嗎」等語,而於系爭車輛迫近B車時,B車旋即減速,事故車輛則開啟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但因尚有其他車輛,致其僅能緊貼車道線行駛;嗣系爭車輛超越B車至其右前方後,旋即減速並煞停於車道中,B車亦因此大幅減速至幾近停止,事故車輛亦開啟雙黃警示燈後持續減速,然因前方之系爭車輛減速煞停與B車大幅減速,及其右側尚有其他車輛而無法即時變換車道閃避,致其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2車遂先後駛入路肩暫停等情。參以經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訴外車輛B車駕駛人於舉發機關之談話紀錄表中陳明:「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由臺74線北上往太平方向,我當時駕駛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有先打方向燈再進行變換車道,後方另一部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就一直迫近在我車後方,行駛過程中一直對我閃燈,對方忽然又向右變換車道,接著又馬上變換到我車道要攔阻我,我見狀煞車後,對方也停下來,我們兩車沒有發生碰撞,但事故車輛因系爭車輛驟然減速及急煞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上訴人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則陳明:

「我沿臺74線快速道路往太平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前,同向外側車道一綠色自小客車(即B車)突然駛至我前方減速,並與外側車道一白色自小客車(即A車)併排擋道,後A車加速前行,我看有空間,就超車至B車前,但B車朝我方逼車,我怕發生危險,就煞車,結果為事故車輛碰撞。」等語;事故車輛駕駛人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亦陳明:「我沿臺74線快速道路往太平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同向車道一自小客車突然急煞,我反應不及,與之碰撞,我有煞車並向右閃避。」等語;佐以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及事故車輛左前車頭確有因上開碰撞致生車損之事實,堪認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車輛B車發生行車糾紛後心生不滿,於快速道路中煞停,致後方事故車輛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使2車均受有車損而肇致。……況經上訴人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亦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臺74線快速道路同向二車道路段,跨兩車道駛越案外車往左偏向後驟然煞車減速,於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因素;訴外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堪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亦堪認定。……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歷程觀察可知,如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可非難程度較高,難以期待該駕駛人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且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於立法形成時,顯已經考量此規範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各級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該行政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駕駛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尚難認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意旨及上開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駕駛小型車時驟然煞車而肇事,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惟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可得駕駛車輛之車類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較低級車類,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等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8至第5頁第8行、第6頁第21行至第29行、第7頁第19行至第8頁第3行、第8頁第16行至第9頁第8行)。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理由所述各節,上訴人無非係以個人見解指摘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及第85條之法律上判斷構成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