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被 上訴 人 巫坤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5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7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牌號OH-297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經民眾檢舉,分別有「在騎樓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共計28筆違規事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組逕行舉發在案。上訴人續於民國113年3月4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7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明定「於人行道停

車」應予處罰,係為維護行人通行權益,應考量設置目的,而非事實狀態可否通行;再者,另依交通部110年10月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釋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人行道,係以是否屬專供行人通行之性質認定,並未區分法定、私設或徒具形式之騎樓。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等規定,針對建築物之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留設有一定規範,且於建築完成後不得任意阻礙、破壞,以利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得以提供公眾通行,達成人車分流目的,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足徵騎樓通道在建築設計上具有公益性質,係留設為供公眾通行之用,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且利用行為亦不得有礙於通行,尚不因後續之違法占用行為影響該等設施專供行人通行之屬性。

㈡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設置目的為公共通行之騎樓

(人行道)無疑,而騎樓規劃目的係考量行人需求及該巷道路形變化,為免影響行人安全所設置,本即為供公眾通行之空間,依法不得臨時停車,惟原判決徒以該騎樓遭他人違建阻隔無法通行,即認定該騎樓失去人行道功能,未審酌騎樓建設之法規依據,及設置目的係供行走通行之用,逕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無妨礙公眾通行之事實,對於車輛停放地點是否為人行道、騎樓留設目的及人行道遭違法佔用是否變更其供行人通行之性質等涉及「人行道」範圍認定之事項,均無調查,顯未就個案事實依職權調查並予以認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由本件舉發照片所示,可知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乃

自家騎樓,則不論該騎樓是否遭他人擺設障礙物,均無礙其性質仍屬於設置供行人行走之騎樓,惟原判決未對被上訴人確實停放車輛於騎樓內之證據結果加以審酌,徒以被上訴人鄰居違法增建牆面,造成騎樓物理上無法通行為由,逕認該騎樓已失去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人行道」之功能,此論證邏輯將導致只要騎樓所有人或第三人以違建或障礙物阻擋,產生客觀上使公眾不能通行之事實狀態,該騎樓即不符合道交條例所稱人行道之邏輯謬誤,顯然悖於道交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及騎樓設置目的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本件騎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未予以論述,並與其所確定之客觀事實未能相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又原判決以本件騎樓實際上已無法供公眾通行使用,失去作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人行道」之功能,增加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人行道停車應有「客觀上有妨礙公眾通行」之要件,顯係增加法無明文之要件,與人行道設立之立法目的不合,更未說明法令適用上之依據。

㈣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之違規事實,縱

認他人違法增建牆面阻礙騎樓通行,此乃該違建是否另涉違反建築法規定,而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於騎樓(人行道)停車處所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規定無涉,惟原判決確認為地方主管機關對他人違法興建牆面未加以拆除,致本件騎樓成為無法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無法對被上訴人非難,除未審酌騎樓設置目的,更將被上訴人停車處所之屬性與他人增設建物是否違反建築法規兩者混為一談,致生地方主管機關未拆除違建之不作為,可作為免除被上訴人違規之不合理論斷,加惠於被上訴人,足見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各項證據為合理推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基此原判決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㈤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四、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㈡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在於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並無牴觸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之實質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上訴人自得援為裁罰之準據。

㈢原判決參酌卷附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案件明細表、舉發通知單

及送達證書、民眾檢舉資料及取締違規照片、違規地點現場照片3張、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投埔警交字第112002881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30219251號函暨檢附之(64)投縣建都(使)字第786號使用執照相關資料1份、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違規日期」欄所載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之行為事實,而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據違反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裁量基準,作成原處分逐次各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依前引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可知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係屬道路種類中之人行道,乃供公眾通行之用,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因此騎樓既應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其所有人雖仍享有所有權,且未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利用行為不得有礙於通行。準此以論,騎樓既屬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之人行道,行為人有違規占用騎樓停車或設置障礙物,妨礙公眾通行之情事者,其法律效果係該違規行為人應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且負有罰鍰之行政責任,尚無使該騎樓因此發生廢止之法律效果。換言之,供行人通行之整條騎樓廊道,若有數住戶分別違規占用其門前騎樓,妨礙公眾通行,無論其違規行為發生之先後,均應各自單獨負其行政法上之責任,發生在前之違規行為,無論其占用狀況消除與否,均不影響該騎樓尚具行人道性質之法律效果,亦無從使發生在後之違規行為因此具有法律正當性,而卸免行政罰之責任。

㈤是故,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在騎樓

停車行為,依據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參據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所定應處罰鍰900元之裁罰基準,作成原處分就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該交通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900元,自屬適法有據,應予維持。

㈥從而,原判決理由論以:被上訴人住所與毗鄰○○縣○○鎮○○路0

00號○○○樓相通,因鄰居住戶已在其門前騎樓違規增建牆面致無法通行,被上訴人住處騎樓因此實際上已無法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失去作為人行道之功能,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難謂客觀上有妨礙公眾通行等見解,資以論斷被上訴人不成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容欠允洽,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所涉相關爭議事項亦經兩造於原審為充分陳述及辯論,爰由本院逕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分別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預納,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編號 違規事實 違規時間 裁決日期 處罰依據 違規地點 裁決書文號 1 在騎樓停車 112年9月22日9時9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79508號 2 在騎樓停車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79513號 3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4日10時13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79522號 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4日17時2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79526號 5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5日9時34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2012號 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6日9時47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2021號 7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7日13時46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2057號 8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8日7時1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2066號 9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9日9時35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2097號 10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30日8時9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2111號 11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日9時42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2145號 12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2日8時23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5538號 13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3日7時17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5575號 1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4日9時56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5607號 15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5日7時8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5636號 1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6日9時37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5672號 17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7日6時49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8377號 18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8日9時47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8408號 19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9日9時11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9521號 20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0日10時3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9533號 21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1日14時1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9562號 22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2日10時10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9577號 23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9601號 2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4日10時8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9614號 25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5日11時47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9659號 2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6日9時54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93684號 27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7日11時58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93722號 28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112年9月27日10時22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7944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