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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0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偉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台1線455.5公里南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屏警交字第VP36633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吊扣證照,行政罰法第22條並未規定

得裁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無效瑕疵。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應為無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意旨,被上訴人稱「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與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顯然不符。被上訴人答辯時引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過失,該規定僅以同時併處罰其他人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並無賦予被上訴人得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對該其他人才處行政罰法第22條並未規定得裁處吊扣證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㈡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處罰法定原則:

行政罰法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例外於物之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有物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時,得擴張其物之所有人裁處沒入。

㈢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

依照行政罰法第3條、第7條規定可知,汽車牌照之所有人無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就不能裁處行政罰。原判決先稱「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之牌照」,復又稱「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理由顯然矛盾,並違反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對象,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㈣原判決理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可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則應對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裁處行政罰。汽車所有人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有物或為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時,依行政罰法第22條規定,得裁處之行政罰種類為沒入,而非吊扣牌照。

㈤原判決理由「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與原判決理由認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瑕疵。上訴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亦即以舉證證明上訴人並非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既然沒有客觀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亦證明無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㈥道交條例第43條各項規定,未如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

統字第2號判決所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更加證明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黃萬益,嗣於訴訟

中變更為張耀輝,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審業敘明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

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上訴人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復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25日枋警交字第1139005480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逕行舉發案件歸責駕駛人申請書等證據,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101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雖依汽車車籍查詢及逕行舉發案件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可知,上訴人之代表人黃偉倫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惟上訴人並無舉證其對於系爭車輛供黃偉倫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難認上訴人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依法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

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