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蘇穆葳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TDT-538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0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一段與欣豐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對上訴人製開第GC9A51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3年12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9A51084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5月21日114年度交字第2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符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行為成立行政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原審以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違規之事實,已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顯然違背行政訴訟之證據法則。原審僅憑行人即證人盧涓鵑(下稱盧女)在原審之證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證人盧女係本件事故之被害人,就其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上訴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縱以證人地位具結,且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毫無瑕疵可指,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諸如路口監視器等客觀事證以補強證明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行政裁罰之要件,故實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不僅分配舉證責任負擔錯誤,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㈡雖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
話紀錄表)上記載:「我駕駛TDT-5386營小客由欣豐橋往溪洲路行駛,行經事故路口,打左轉方向燈,左轉祥順路時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一名沿欣豐橋往溪洲路一名行人通過,而撞上該行人。」等語。惟其於原審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原告對於你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何意見?)……穿越行人道是指我車子穿過去,跟我的意思不符合。……當時我去探望證人盧涓鵑傷勢後,有問她怎麼會突然出現,證人盧涓鵑跟我說:『我在跑步你怎麼撞我』我有跟做筆錄的員警告知,但沒有記載。……」等語。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否認談話紀錄表與其當時之供述相符,並告以其真意為「車子穿過行人道後才於車道上發生碰撞」,且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現場照片,可見談話紀錄表上之記載是否屬實,實有疑義,原審未依職權進一步傳喚製作該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到庭作證、亦未調取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密錄器影像或錄影影像,以查明事實為何,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
㈢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案發現場之照片及上訴人所為事故現場
測量尺寸圖及錄影等資料,可知證人盧女遭撞擊倒地之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距離遠達約8至12公尺,若盧女於行人穿越道遭撞飛如此遠之距離,則其傷勢自不可能僅止於擦挫傷。
又參照證人盧女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的車輛行進速度為何?)答:沒有很快。(法官問:有煞車的動作嗎?)答:有」等語,可知上訴人於發生碰撞前即已煞車,於碰撞後應已立即停下,對照案發現場照片可知碰撞點不可能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否則車頭不可能超出行人穿越道如此遠之距離,原審稱「…本件係因系爭車輛撞擊證人盧涓鵑產生慣性作用力之關係,無法立即停下因而致證人盧涓鵑倒地現狀。…」等語,顯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證人盧女到庭證稱:「當時天色比較暗,我要走過人行道,
往右邊看到原告的車慢慢駛過來,他也停下來,但可能沒看到我,可能被A柱(按:指汽車擋風玻璃和左右車門間之立柱)擋到,我想說他有禮讓就趕快跑過去,因為我在跑步,沒想到我就被碰到……」等語。可知,當時天色昏暗、且係證人突然跑步衝出,則上訴人客觀上可否避免碰撞結果而有過失,尚有疑義。原判決未附理由說明何以不予審酌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逕認上訴人具有過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㈡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審未訊問製作談話紀錄表之
員警及調取製作該紀錄表當時之密錄器影像等證據,以補強證人盧女之證詞,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錯誤,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
⒈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及「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惟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實,如已依職權調查完足之證據資料,經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判決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而未調查其他無關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倘所認定之事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縱使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
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由原判決所敘述認定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之理由,依其推理論述及引據之法令,足以驗證判決結論之正確者,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及111年度上字第427號意旨參照)。
⒊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盧女穿越,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肇事致盧女受傷等情,核與卷內上訴人及證人盧女之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盧女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1頁)及證人盧女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8頁)等證據資料所示情況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⒋關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盧女係從安全島燈桿和號誌桿中間
穿越馬路,非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已駛離行人穿越道,並非不禮讓行人乙節。經核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於事發後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及盧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復比對事故現場實況照片等證據情況,據以論斷盧女係因受系爭車輛撞擊產生慣性作用力之關係,無法立即停下因而致使其倒地現狀係在穿越道之外等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11行至第23行)。而稽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就到場處理員警所詢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係陳述:「我駕駛TDT-5386營小客由欣豐橋往溪洲路行駛,行經事故路口打左轉方向燈,左轉祥順路時,未注意行人穿越道的一名沿欣豐橋往溪洲路一名行人通過,而撞上該行人。」等語在卷,且經其於該談話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訛。而盧女於原審則結證陳述:「(對於你於113年9月11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你於該筆錄陳述:『我由欣豐橋往溪洲路方向直行(步行),綠燈後我沿行人穿越道過馬路時即遭右後方同向TDT-5386小客車撞上我右側身體』,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上開筆錄記載是實在的嗎?)實在。」、「(所以你那時候正走在行人穿越道?)是。」、「(以你行進的方向,你比較靠行人穿越道哪側?)偏右。」、「(你在行人穿越道時,有看到原告的車輛嗎?)有。」、「(原告的車輛行進速度為何?)沒有很快。」、「(有煞車的動作嗎?)有。」、「(你是右側被撞到嗎?)是。」、「(撞到之後你有翻滾嗎?)撞下去後我就不知道。」、「(撞下去之後有彈起來嗎?)我沒有意識,只覺得很大力。」、「(你被撞之後就倒地,之後有再移動嗎?)沒有,等救護車來才移動。」、「(你被撞後之後救護車來之前的情形,是否如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所示照片所示?)是。」、「(對於原告所提出之114年3月3日補充理由狀有何意見?……)我覺得原告當下有停下來查看,看到沒人之後要往前走,可能起步速度會快一點,所以撞擊力道會比較大。」、「(你確實是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的嗎?)是。」、「(根據證人媽媽所述,你是否原本走在行人穿越道,因為看到我們車子停下來,為了禮讓我們的車又要快速走過去,所以角度有稍微偏離?因為系爭路段中間有一個安全島,你一開始是否確實走在人行道,但看到我們車子後,為了禮讓我們導致行進偏離,而造成本次事故發生?)當時天色比較暗,我要走過人行道,往右邊看到原告的車慢慢駛過來,他也停下來,但可能沒看到我,可能被A柱擋到,我想說他有禮讓就趕快跑過去,因為我在跑步,沒想到我就被碰到,但我確實有走在人行道上。」等語在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原判決據以論斷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行人穿越道之際,未暫停讓盧女先行通過該穿越道而予以撞擊等情,核與事證情況相符,並無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駁上訴人在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核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理由復載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等語,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屬贅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不得據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求為廢棄,於法仍應認無據,不能採取。
⒌上訴意旨雖復主張:主張當時天色昏暗,且證人盧女突然
跑步衝出,上訴人客觀上是否可以避免而有過失,尚有疑義云云,憑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惟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稽之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規定可明。
經對照上訴人事發後接受警詢時所述事故發生情形,並參佐盧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殊難認上訴意旨指稱盧女係突然跑步衝出,致使上訴人無法避免始撞擊云云,信實可憑。則原判決理由引據上開道安規則規定,論明:上訴人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證人盧女,且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當應暫停讓盧女先行通過,自能避免此件事故發生,詎上訴人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主觀上雖不能認定係出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2行至第10行),核與事發當時客觀情況相符,於法有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⒍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原判
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求為廢棄,於法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