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陳約助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02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4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NSN-06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二段,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多次請其配合吹氣,上訴人仍消極不配合,因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上訴人掣開掌電字第I8NA91021號(處駕駛人)及第I8NA91022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10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8NA91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3年12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8NA910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02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其餘則予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上訴人喝完從藥局買來之提神酒精性飲料(藥酒)3分多鐘就遇到巡邏員警,因為緊張才掉頭轉向離開騎進了鼻倡路6號找同學,就看到員警駕車鳴笛疾駛而來,喝完藥酒距離酒測時間約4分多鐘,整個口腔囤積滿酒氣,導致酒精佔比濃厚,被誤判成分相當高,且當天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未提供漱口,又並非對上訴人問喝完多久了,而是問喝多久了,因問話不確實,導致上訴人未能回答正確,錯把喝完提神酒精性飲料3分多鐘,說成剛開始喝的時間點1小時,其後員警帶風向,誘導上訴人改稱喝完結束13分鐘,加上員警等待5分鐘共計18分鐘,而無須提供漱口。故上訴人我喝完藥酒4分鐘多,員警等待5分鐘,絕對未超過15分鐘,依規定要給予行為人漱口機會再行酒測,以排除誤判,為何員警無法讓我漱口?除了警方沒帶漱口水外,也無法使用上訴人置於自己機車置物箱內的礦泉水漱口,因員警問話不確實,沒帶漱口水在先,嚴重違規,後來上訴人受檢測時才會以吸氣方式表達抗議,就因有吸氣動作就認定拒測,罔顧所有平反事由,推翻酒測實施要點及公平法則,吸氣立即轉為吹長氣0.18是沒間斷的,第一次酒測不到1分鐘就完成了,根本沒拖延到任何時間。先前十幾年來我行車遇警方路檢酒測,道路上被隨機攔測、車禍被酒測,起碼超過47次以上,可見在南彰化酒測密度頻率有多高,之前被警方違法使用強制力酒測近20次,儘管有酒精值,均以吹氣完成酒測,從未吸氣或拒測,喝完藥酒沒5分鐘為什麼沒漱口,誤判成分相當高,要再行第二次酒測,當行為人認為有誤判疑慮時,應報請檢察官帶我去醫院用抽血方式來獲得體內真正酒精數值,這是有正當性的作為,該員警也沒能正確導向,直接取得0.18酒精數值和開立拒測罰單,這樣合理嗎?除了我過彎姿態完整,對於員警沒答非所問,講話更沒拖泥帶水,0.18酒精值不正確但沒造假,要開罰已是最大極限了,原本在規定時間內漱完檢測沒有超標0.15以下,是可以騎車離開,就因為員警問話不確實導致上訴人回答錯誤,在於僵持沒漱口,再行第二次酒測就被扣車吊照重罰18萬這樣有道理嗎?當時面對員警隨機實行酒測,飲酒量時間點種類我自行判斷有涉及公共危險疑慮,因而表明拒絕酒測等言詞交付員警,理由正當,這扣車吊照罰18萬我收下不會有爭議,而是經由強迫中獎斷章取義的途徑來開罰拒絕酒測罰單,令人難以信服。如果當時員警有按照酒測實施要點,在規定的時間提供漱口,我根本不會有吸氣的情形出現,請撤銷罰單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依據勘驗舉發
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及其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足見上訴人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於執勤員警攔停盤查過程中,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且以酒精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乃指示上訴人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上訴人僅吸氣或短吸氣予以敷衍,導致酒精測試器不能有效反應其飲酒後呼氣濃度,經員警勸導後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9萬元、吊扣牌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然上訴人仍不配合吹氣受測,員警乃按下拒測鍵等情,足認上訴人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弄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且基於上訴人受攔查時,起初陳稱其飲酒完畢約為1小時,後改稱為13分鐘,員警始等待5分鐘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俾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駕駛人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者,無須再提供其漱口之要件。故上訴人違規行為之事實明確,惟因執行取締員警未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會遭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爰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之裁罰,其餘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經核上訴意旨上開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踐行必要調查證據程序,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其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致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