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許致堅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SK-53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新豐街口,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相片向警察機關檢舉有交通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資料後,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事實一)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規事實二)之交通違規行為,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8條第4款規定,且有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情形,而於113年5月20日製開第GGH635610、GGH6356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7月4日前)逕予舉發後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5月26日以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表示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舉發機關以113年6月4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30016891號函復以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及第48條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8日就違規事實一、二以中市裁字第68-GGH6356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4,6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其中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以法規修正而自行撤銷),並就違規事實一另以中市裁字第68-GGH635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原處分二)。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6月27日113年度交字第6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違規事實二部分(即處罰鍰6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當日行駛考量中間車道有檢舉人車迫近行駛,故全程
持續顯示方向燈,並逐漸靠右行駛仍未能順暢變換車道至完成。上訴人及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豐勢路與新豐街口處,因檢舉人車輛從後逐漸迫近且鳴按喇叭(上訴人認係因部分車身已占據直行車車行路線故督促應儘快行駛),迫使上訴人心生畏懼,為避免兩車交織並儘快淨空直行車道,影響後方車輛行駛,致有盡速右轉與閃避行駛之情。
㈡重新檢視檢舉人之採證影片,事件過程全程未達20秒,原判
決未充分考量上訴人科學上可反應之時間,僅就期間各動作反應作時間拆解並擴大解釋,從上訴人右前車輪開始進入中豐新路中間車道之反應動作拆解(各僅約2秒、1秒、2秒、2秒),可知上訴人主客觀上顯然思考時間及行車視野必有限囿,科學上應僅能直覺反應,主客觀上更難認足具編織相當程度之重大惡意逼車行為之算計與作為,且數秒內期間有部分時間處於視線死角(仍應藉後照鏡與檢舉人相對位置推斷),難以判斷前後車行車安全車距,不應藉此擴大解釋為全屬逼車。又依該影片,檢舉人仍有義務且仍有可放慢行車速度並保持安全車距之可能(多次伸手鳴按喇叭可佐證),上訴人全程方向燈示警後便右轉之駕駛行為,也未超越一般道路駕駛人所能合理預測。檢舉人雖無義務讓道,惟屬後車其行車視野無侷限性、全程見方向燈示警,卻一心執意以迫近追前方式(檢舉人應保持前後安全車距而未保持前後安全車距)爭道行駛,客觀上應合理判斷實屬檢舉人不滿其應有直行車路權,遂不滿據理追跟前車、力爭直行路權未果而不滿以逼車檢舉。不應認係為避免發生碰撞而迫於無奈右偏、也非除了認令其撞上幾乎已無被迫偏移形向以外之可能,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情境大相逕庭。本件不符合惡意逼車之構成要件,判決實有違誤。
㈢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
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方能依本條規定處罰。該規定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迫近」、「驟然」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且道交條例對逼車處以高額罰鍰併處吊扣汽車牌照,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賦予嚴正界定,則與其他情節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情況。該規定各款行為樣態,應循立法緣由為解釋,不得僅依條文文字為擴張解釋,而將客觀上性質上非屬危險駕駛且可由該條例其他處罰規定規制之行為,認屬該條規範處罰範圍(改制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處罰之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同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原審112年度交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司法實務見解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受理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案號:RV-20241222000774),認該被檢舉車輛難謂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之違規態樣相契合,有隨身碟所附mp4影片檔、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回復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憑等語。
㈣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裁決撤銷。
(⒈原判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部分廢棄。⒉原裁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部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與其同向而在其右側行駛於中間車道之檢舉機車間之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之情況下,向右偏駛而欲變換車道至檢舉機車右前方,惟縱檢舉機車長鳴喇叭示警,然上訴人身為欲轉彎之車輛,卻未減慢速度禮讓直行中之檢舉機車,甚至不斷迫近檢舉機車致檢舉機車之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而往右閃避以讓道,應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見原判決第12頁第21行至第28行)。……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實有迫使檢舉機車不得不為免發生碰撞而閃避、偏移行向並讓道之情形,業如前述,以現場之狀態來看,上訴人本無不能放慢行車速度待檢舉機車向前行駛至後方已空出空間時,再進行變換車道之選擇可能,詎仍執意要超越檢舉機車以達其順利右轉豐勢路之目的,已難謂無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人讓道之逼車意思;況以檢舉機車之車型大小,對於系爭車輛之迫近,除了任令其撞上以外,幾乎已無被迫偏移行向以外之可能,系爭機車長鳴喇叭如導致上訴人心生畏懼,照道理亦應該係上訴人因產生心裡壓力而放慢速度以作出不同選擇(例如:放慢車速或者是直行至前方再擇其他路段回到原本想要轉的位置等),要無反而使檢舉機車不得不偏移車道而為行駛之理,上訴人反稱檢舉機車使其心生畏懼,實與事理相悖而不足為採。上訴人雖又以:原處分一、二就其涉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部分裁罰罰鍰2萬4千元及吊扣牌照6個月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即同時該當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此乃立法者為確保道路行車安全,而就此等具有極易發生行車碰撞之高風險違規行為予以管制裁處之明文規範,被上訴人機關因而就原告此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處,乃屬適法有據,難謂有何比例原則之裁罰過當(見原判決第12頁第31行、第13頁第1行至第21行)等語。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作為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隨身碟、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回復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本件上訴事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