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許原彰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縣○○鎮○○路0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彰鹿路8段及青雲路口欲左轉青雲路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此駕駛人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後由上訴人自行繳納罰鍰完竣),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縣○○鎮○○路0段由西往東(即與上訴人相對之來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訴外人尤志豪為閃避系爭車輛而緊急剎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訴外人尤志豪因而受有左手挫瘀傷、擦傷、雙膝挫瘀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訴外人尤志豪撤回告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並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勤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4月7日填製彰化縣警察局第I3H221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655號對之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上訴人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起訴期間1年,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是否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惡意部分:
⒈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符合「主觀上是否知悉訴外人尤
志豪受有傷害,仍決議離開現場」之構成要件,又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訴外人尤志豪之證詞,屬本件之重要事證,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重大關聯性,用以證明事發時撞擊之角度、撞擊聲響大小、撞擊後之反應及動作等,皆令上訴人主觀上難以認知有他人於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有傷害。原審基於職權調查原則,自應詳加調查監視器錄像及訴外人尤志豪之證詞是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倘上訴人行為確實非出於無故意或過失,則不應對其科以裁罰性不利處分。監視錄影器畫面係本案唯一影像紀錄,又訴外人尤志豪身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對事發經過知之甚詳,二者皆可助原審釐清真相,確有勘驗影片及調閱訴外人尤志豪之刑事偵查筆錄或傳喚訴外人尤志豪之必要,然原審既未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僅就影片截圖,以及「此等情況下應可預見系爭機車倒地以及尤君可能因而受傷」之主觀臆測,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⒉原審以「汽車駕駛人在面對突發狀況時會如何駕駛,本繫諸
於駕駛個人之經驗及技巧,尚難憑此等行車狀態即認定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認識」為由認定上訴人於事發後平穩勻速行駛,無法證明其對事故發生並無認識,惟原審就所謂「駕駛個人之經驗及技巧」,並未提出一般駕駛人基於其經驗及技巧,應有何反應之論述,既無「一般駕駛人」之標準,又緣何認定原告於事發後平穩駕駛之行為,是對事故發生的認識或是無認識?且若不由駕駛人於事發後之行車平穩程度、有無慌亂反應、有無減速或加速逃離等行為,又該如何判斷駕駛人對於事故的發生有何認識?今若有一駕駛人於事故後因「驚嚇而減速、或加速逃走」,依照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然會依此認定該駕駛人有認識到事故發生,反推又緣何不能將「事發後平穩行駛」認定為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無認識之證明?故原審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⒈原審認「法院或被告既無任何裁量餘地,即無違反比例原則
」,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可知,行政處罰雖有其法定範圍,但是仍得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課處較法定罰責更輕的處罰。
⒉訴外人尤志豪所受的傷害為輕傷,上訴人事後與訴外人尤志
豪達成民事和解,訴外人尤志豪亦在偵查時表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112年度偵字第8655號不起訴處分書、○○縣○○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是以上訴人之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尚屬輕微,違法情節並非重大。
⒊上訴人育有一子許芳睿,今年14歲,自出生時即患有腦性麻
痒,脖子以下軀幹及四肢都無法正常動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巴氏量表評分為0。上訴人為求治幼子,十幾年來開車走遍全台求醫。原本許芳睿在彰化的醫院復健毫無起色,直到近年已能靠自己的力量坐起,這都上訴人含辛茹苦,車程累計數百公里好不容易達成之成果。
⒋上訴人亦須每日早上將許芳睿送至學校,抱上輪椅才能順利
將之送至教室,下午放學再重複一遍,若有補習的日子,也是上訴人開車接送,將許芳睿抱上輪椅送到教室,如此才能維持許芳睿最基本的生活所需,讓其和一般孩童過著相同的生活。設想若上訴人沒有駕照,則許芳睿不可能維持相同的生活水準,以其情況不論搭乘公車還是火車都非常齦難,更不可能讓其獨自乘車。何況彰化交通不甚便利,還有要搭乘計程車才能到達的情況,長以往以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必無法負荷,考量本件違規之情形輕微,是否真須以如此嚴重之處罰,剝奪上訴人之權利至此?⒌上訴人未有重大違反道交條例之前科,且與訴外人尤志豪達
成和解,也不爭執賠償的金額,上訴人所有的忍讓跟付出的心血都只為早日結束冗長刑事訴訟,早日脫離訴訟才能繼續接送幼子求醫,去追求許芳睿一絲絲康復的希望。惟本件行政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3年,實乃上訴人所無法承受之處罰,若無駕照,則無法再延續目前許芳睿之醫療方式,本已經漸有起色的復健成效也無法保持,上訴人作為父親,實在無法承受幼子再陷入醫療資源不足的窘境。
⒍退步言之,縱認為本件仍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加以處罰
,惟上訴人主觀上實難有知悉他人受傷之可能,且訴外人尤志豪傷勢顯屬輕微,系爭交通事故亦未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與典型肇事逃逸之情形存有巨大差異,若處以罰鍰處分,即可達警惕之目的。原處分無異令上訴人於市區大眾交通不甚發達之彰化市,長達3年時間無法再以汽車作為代步工具,對其行動自由及幼子就醫、學習權利侵害甚鉅,自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未合。故原審漏未審酌是否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之違背法令,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已敘明汽車駕駛人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時,公路主管機關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性質為羈束處分,公路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而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則係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乃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則公路主管機關就「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亦無裁量權限可言。從而,上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或被告既無任何裁量餘地,是適用上開規定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即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審復審酌原處分、彰化縣警察局第I3H221549號舉發通知單、系爭緩起訴處分、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月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1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許芳睿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證據,並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訴外人尤志豪騎乘之系爭機車為閃避系爭車輛而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致訴外人尤志豪受有左手挫瘀傷、擦傷、雙膝挫瘀傷、擦傷等傷害,然上訴人未即時採取必要措施,擅自駛離肇事現場,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認識」、「原
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