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謝宏斌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EB-6287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環東路與向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碰撞行經系爭路口東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對上訴人填製掌電字第G79A507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4年1月3日,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6月26日114年度交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行駛視線被擋到不小心碰撞到過馬路的行人,行人立刻爬起來,手肘輕微破皮,當下也取得行人諒解,私下和解,卻被交警事後舉發。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任何牴觸憲法之法律自始無效,道交條例就用路人違規之處罰不應違反憲法。違規不是違法,我國刑法對過失殺人的定義也包含了交通意外致死,剝奪惡性重大違法者之生存權有公義與必要性,但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否有到憲法層次處分的公義與必要性?交通違規是否為惡性重大,而有必要超越憲法、剝奪第15條保障人民的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上訴人未注意到行人是上訴人的錯,但有達惡性重大之程度,有必要剝奪上訴人的生存權與工作權1年嗎?上訴人知道違規該罰,但吊扣上訴人賴以維生的駕駛執照影響到生計嚴重,車子剛貸款、信貸、租金、小孩費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上訴人主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危及其生計部分,因上訴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本應清楚明瞭,而被上訴人為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本件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或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且裁罰基準表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已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故被上訴人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故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3行至第17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