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毛存玉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023-G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擦撞路旁之車輛後逕自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調查,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3年9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道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13年7月14日9點2分接獲臺中市第二交通分隊來電
,但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記載之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14日8點2分,時間差有一小時,若上訴人明知駕駛車輛有肇事,應會立即湮滅周邊所有證據,不至於被通知後,才發現系爭車輛右後輪上方烤漆有被擦撞的痕跡,且尚未採取任何湮滅行動。
㈡上訴人在107年至114年間,因耳朵染上惡疾,曾在國軍中清
分院及國軍中總醫院就醫,經主治醫師診斷為左耳聽力喪失及雙側耳鳴,無法有效分辨聲音方位。這種失能症狀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如鈞院所言:「依失能診斷書所載其僅左耳有聽力障礙,右耳機能仍屬正常,……當可輕易察知,此為吾人駕駛汽車之一般生活經驗,……」此處「吾人」應該是指正常人,鈞院豈可只憑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就認定上訴人的失能與一般人無異,上訴人耳朵失能程度,對日常生活所造成的不便及影響,遠超過勞保的失能給付。又依勘驗結果,A車雖與螢幕畫面均無明顯晃動之情事,惟可聽見明顯之碰撞聲響。上訴人多年來因左耳聽力喪失及雙側耳鳴,無法有效分辨聲音方位,在發生交通事故那一瞬間,豈能馬上得知確切碰撞聲響的方位,並蓄意逃逸?眼前並無任何異樣的狀況下,當然繼續往前行駛等語。
㈢原判決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按臺中市交通大隊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來看,真正的被害人應該是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先是相對人紅線臨停,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後來起步時,未讓正在行進中之車輛即上訴人優先通行,也違反處罰條例第89條第1項第7款。相對人是職業駕駛,對法律規定瞭若指掌,竟未注意安全以致肇事,事發後卻以受害者身分通知警方,強調上訴人是肇事逃逸,把所有責任推卸給不知有肇事的上訴人等語。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需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議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因此如肇事者不知肇事而離去現場,自不能論以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之意旨應有舉重明輕之效,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原判決似嫌速斷。
㈤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
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業已參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4335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採證照片、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證據,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肇事後得及時採證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而該條所訂定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至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依原審當庭勘驗蒐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知,事故相對人之車輛(下稱B車)準備自道路旁側向左偏移、駛入車道時,系爭車輛即自其左側近距離交會而過,過程中雖未見B車車內有明顯晃動,然可清楚聽聞撞擊聲響,且系爭車輛與B車之車身經此碰撞後,均留有明顯刮痕,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件事故確為已發生有車損之道路交通事故,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下車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自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等語,及敘明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3條規定:「聽覺功能障礙,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90分貝以上者,僅得報考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使聽覺功能障礙者於考領機車及小型車駕駛執照以外之其他大型車輛之駕駛執照受有限制,以兼顧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就業使用自用交通工具的需求等權益。而依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4日保職失字第11413011310號函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記載可見,上訴人僅左耳有聽力障礙,右耳機能仍屬正常,依駕駛汽車之一般生活經驗,應可查知撞擊聲響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明。
㈡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107年至114年間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病歷及114年7月14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核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上訴審法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㈢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