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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1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王文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3時0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XM-590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與同向車道右後方訴外人簡雅惠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簡雅惠倒地身體受傷。惟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調查,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30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認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與機車發生碰撞,該擦撞聲

藉由金屬車體傳導,在車內應可輕易聽聞,不因車體無明顯晃動即不能知悉,且機車倒地必有明顯巨大聲響,上訴人應知悉業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本件擦撞位置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由右側後視鏡亦可輕易查知,上訴人辯稱不知悉肇事不可採云云,惟:

⒈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與訴外人簡雅惠所駕駛之機車,車體規模

明顯有一定差距,擦撞位置又係位於小貨車車斗後方,且由監視器影片觀之,機車應係遭小貨車車斗擦掃到重心失衡,兩車應僅有輕微擦撞,加以事故機車車體外殼多為塑鋼而非金屬材質,則事故兩車實際碰撞情形與金屬碰撞情況並無可比擬之處,是車輛行駛於車流當中時,兩車發生輕微擦撞(機車遭小貨車車斗尾端擦掃到),上訴人駕駛小貨車時,因視線死角未必得以查知,亦不必然於車内得以聽聞擦撞聲,此部分在刑事案中不起訴處分理由中亦認為:「在此情況下,擦撞之部分為車輛之後方,被告又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則實無法排除被告不知自己之車輛擦撞到他人之可能」,原判決在無任何其他具體證據下,推論因車體金屬車體傳導,上訴人在車内應可輕易聽聞,而遽認上訴人應知悉業已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純為主觀臆測而全無實據,自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

⒉上訴人於超車時車輛係後方車斗末端擦撞訴外人簡雅惠機車

,是事故機車並非因強烈撞擊而倒地,亦無明顯擦地痕,顯見事故機車因擦撞倒地之作用力並不大,則事故當時是否有發生原判決所謂巨大聲響,明顯可疑,尤其上訴人於駕駛車輛行進中,專注於車前動態之行駛狀況下,亦非必然可察覺或聽見機車倒地聲響,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記載任何憑認事故機車倒地而有發生巨大聲響,能使上訴人得清楚聽聞之事證及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是此部分推論自亦純屬主觀臆測,而亦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實難甘服。

⒊原判決認本件事故擦撞位置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由右側後視

鏡亦可輕易查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依被上訴人檢送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光碟,訴外人簡雅惠於擦撞重心失衡後,機車失衡後倒地位置為上訴人駕駛貨車「正後方」,自上訴人駕駛位置及角度視線會遭貨車後方車斗板高度所遮蔽,自難於車內及兩側後視鏡察覺,然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之主張並未記載任何不採納之心證理由,亦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可自駕駛車輛右側後視鏡察知事故機車倒地,則於此情形下,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應可自車輛右側後視鏡察知事故機車倒地情形,此部分即有對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及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由監視器光碟內容明顯可見,訴外人簡雅惠重心失衡後倒地位置為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正後方」並非右後方,由監視器攝得畫面明顯可見,是原判決認由右側後視鏡應可輕易查知,亦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矛盾情事。

⒋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久,接獲南

投縣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電話通知,於113年2月17日13時54分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之陳述、113年2月17日16時53分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時之陳述,足證上訴人係於接獲南投縣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電話通知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悉訴外人簡雅惠遭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車斗尾端碰撞,發生倒地受傷之情事,是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離去時,確實不知有與訴外人簡雅惠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簡雅惠受傷之事實,是上訴人主觀上根本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並無認識,然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依事故發生後未久之調查筆錄記載,上訴人並無對於「肇事」及「致他人受傷」等情節有所認識之主張,記載不予採納及其理由,亦有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本件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時間113年2

月17日下午01:05:54時,上訴人所駕駛貨車右後車斗碰觸到訴外人簡雅惠機車,致訴外人簡雅慧所駕駛機車倒地滑行至上訴人所駕駛貨車後方,上訴人車輛未停留繼續直行並右轉後消失於畫面(註:兩車碰撞後,於01:05:55係左轉燈亮起,非如被上訴人答辯狀所稱煞車燈亮起),且觀之兩車碰觸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並無舉發機關所稱「申訴人車身瞬間晃動之情況」,且依前述,事故車輛碰觸點為貨車右後車斗末端,故碰觸當時力量應屬輕微,且觀諸監視器畫面,訴外人簡雅惠倒地位置為上訴人駕駛貨車正後方,自上訴人駕駛位置及角度視線會遭貨車後方車斗板高度所遮蔽,難自車內及兩側後視鏡察覺,再參以上訴人當時亦未聽到機車倒地聲音,若上訴人專心注意車前及前方右轉田園街之狀況,亦難期待上訴人察覺到與後方訴外人簡雅惠機車發生擦撞及機車倒地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當時並不知悉兩車發生擦撞,應非無據,然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上開之情節,並未依職權調查並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情事。

⒍本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為調查後亦認:「經

查: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即王文煌)確實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告訴人(即訴外人簡雅惠)之車輛,然在超車過程中,對向有來車,被告遂駛入自己之車道内,在駛入過程中,車輛右後方車斗部分,擦撞告訴人,此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在此情況下,擦撞之部分為車輛之後方,被告又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則實無法排除被告不知自己之車輛擦撞到他人之可能,故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難論以肇事逃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為告訴及報告意旨之犯行……」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51、52頁),是本件經過刑事偵審程序所為認定之内容,應有較高之證明力,如原審認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執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為不可採,即應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然原判決就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213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偵查結果僅稱刑事偵查結果並無拘束原審法院效力,對於何以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調查結果有不可採之情形,並未說明任何具體理由,即反於刑事先前認定之事實,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而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已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7月17日投興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等證據,並以當庭勘驗系爭路段路口監視器影像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欲超越系爭機車而向左偏移行駛,然超越過程中因對向有來車又向右駛偏移,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簡雅惠有瞬間彈起且有人車倒地之情形,又車輛擦撞聲可藉由金屬車體傳導,在車內應可輕易聽聞,自不因車體無明顯晃動即不能知悉,故上訴人應已知悉其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並敘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結果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上訴人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離去肇事現場,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依法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其難於車內及兩側後視鏡察覺系爭車輛與後方訴

外人簡雅惠機車發生擦撞及機車倒地,而不知事故之發生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