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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2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顏在賢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輛牌照號碼AST-20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路○段與光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闖紅燈(紅燈左迴轉)」之違規,乃予以攔停,並當場制單舉發,且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0日前,由上訴人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後,案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以113年12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I3OA70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交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無於113年8月21日8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而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當場舉發闖紅燈之事實,系爭車輛亦非上訴人所有,自無須提出證明,而係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證明之。

㈡原審於114年6月3日以視訊方式開庭,上訴人尚未到庭時,原

審法官已經讓被上訴人之證人先到庭,當上訴人視訊庭甫接通視訊電腦,法官第一句話即命不准錄音錄影,開庭時言詞一直有損上訴人人格尊嚴;並說明會有誣告罪、證人費與鑑定費要上訴人負擔等語,且提出舉發通知單說明好像係上訴人之簽名,法官怎可用模擬兩可之字眼來判斷事實。證人提出之影像更是離譜,該影像並非案發當日之影像,且錄到的僅有綠燈直行與綠燈右轉,非紅燈左轉之燈號。舉發機關開出舉發通知單均會加上幾段幾號之明確地址,而證人未配戴秘錄器已是疑問,按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員警外出巡邏時規定應配戴槍枝、子彈與秘錄器,且均為2人1組,以維護自身安全。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對此提出疑問,法官並不追問,被上訴人亦不敢回答,證人之證詞顯為推託之詞。證人證稱其係於中山路2段527巷口看見系爭車輛闖紅燈,然證人所處位置不可能看見燈號。是以,證人之詞不可採。

㈢原處分記載上訴人係「闖紅燈」,並非「紅燈左迴轉」,依

道路交通之罰則規定,「闖紅燈」與「紅燈左迴轉」之罰責不盡相同,差異很大,況綠燈號誌於無禁止迴轉告示時係可迴轉,故原處分記載有誤。

㈣另請求原審法官迴避本件上訴案審理等語。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⒈本件違規之舉

發通知單上確由違規人親簽「顏在賢」姓名,又經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證稱其輸入身分證字號比對違規人戶役政之照片,與違規人應無差異;其當時執勤時有配戴密錄器,惟因時間已久,未能保留秘錄器檔案,現在不記得違規人是否為上訴人等語;衡酌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上訴人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風險之理,且上訴人亦未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證人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故既無證據足認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則依其證述堪認證人固因時隔久遠而無法確認上訴人即為違規人,但依證人於當場攔停舉發時,均會以警用行動載具透過違規行為人所出示之證件上的身分證字號查詢違規人之戶役政資料,並以戶役政照片比對確認違規人所陳報之身分無誤後方進行舉發,應可排除係他人冒用上訴人身分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可能。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自承其與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朋友關係,其確曾駕駛過系爭車輛,經比對舉發通知單上所簽「顏在賢」之筆順,與上訴人行政訴訟狀末之簽名筆順,亦有多處特徵相似之情事,足徵上訴人否認其為本件違規行為人乙節,尚難憑採。⒉至證人雖未能提出當日密錄器影像供佐證,然依其證述可知係因本件違規後近8個月始接獲調閱通知,檔案已無留存乙情;參以上訴人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係由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因上訴人遲未就本件舉發提出申訴,致員警認本件違規影像無保存之必要,而未予複製保存,自屬可能,亦無從認員警有何違法之處。⒊況本件舉發之闖紅燈違規事實既可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證人於目睹上訴人駕車違規後,即予以攔查制單舉發,自為合法之處置,並不以其需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本件雖無密錄器之影像可佐,亦無礙本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⒋從而,上訴人確有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等語。

㈡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為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㈢另有關上訴人請求原審法官迴避本件上訴案審理乙節,經查

,原審與上訴審法官本即由不同法官審理,無上訴人請求原審法官應迴避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