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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2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陳睿翔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4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時45分許,行經○○市○○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對上訴人製開第G69A016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4年3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下同)新臺幣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7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34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依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可知,吊扣駕照之前提,係行人因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勢而言,原判決逕以訴外人汪銜軍之談話紀錄、證述及照片認定傷害之發生,並未參考任何醫療紀錄、診斷證明為佐證,即認定訴外人汪銜軍之傷勢係源於事故發生、兩者具備因果關係等,其論述過程過於跳躍、薄弱,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更遑論通觀原判決全文,亦未見論及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堪信原判決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審業已審酌訴外人汪銜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

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並以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訴外人汪銜軍已行走於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逕行左轉,致撞擊訴外人汪銜軍並造成其左腳受傷,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而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0-111頁、第115頁-122頁)可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往大敦二十街段時,訴外人汪銜軍已行走於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然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逕行左轉,致撞擊訴外人,訴外人隨即倒地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左腳受傷乙節,業經訴外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第112頁),並有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足認本件事故確實有造成訴外人受傷,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則原告主張訴外人並未受傷云云,並非可採。雖原告固提出之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卷第17頁),然核與訴外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相符合,則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和解書,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㈢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逕以訴外人汪銜軍之談話紀錄、證述及照

片即認定其受有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並未參考任何醫療紀錄、診斷證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0